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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玉海与郝学文、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维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海,郝学文,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维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李玉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格凤,女,汉族,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郝学文,男,汉族,农民,系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营人。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万和佳苑***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晓鹏,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魏维君,男,汉族。原告李玉海与被告郝学文、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魏维君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格凤和张晓强、被告郝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魏维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受被告郝学文雇佣,为被告郝学文驾驶属于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9月9日9时10分许,蒋小强驾驶宁B28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凤林路十八岭弯道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李晓安驾驶的陕D51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刹车发生故障,由北向南行驶又与陕D513**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又发生致陕D513**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宁B289**号重型自卸货车再次受损、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且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麟游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骨盆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因原告经济损失较大,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郝学文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没有结果。原告受被告郝学文雇佣,系在为被告郝学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学文和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010元。被告郝学文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对2014年9月9日原告驾驶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原告赔偿的,被告郝学文也同意赔偿。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是以公司名义购买,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学文已支付原告16000多元,现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被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扣回,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其在书面申请中答辩称,申请追加魏维君为本案共同被告,魏维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和管理运营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属被告魏维君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车户属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后被告魏维君在经营过程中,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郝学文经营。2014年9月被告郝学文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9月9日9时10分许,蒋小强驾驶宁B28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凤林路十八岭弯道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李晓安驾驶的陕D51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刹车发生故障,由北向南行驶又与陕D513**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又发生致陕D513**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宁B289**号重型自卸货车再次受损、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且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麟游县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实际住院1天,后因原告伤情较重,次日原告又被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骨盆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于床上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3、伤口定期换药、拆线;4、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和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2782.42元(在麟游县医院2465.20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98847.72元、在扶风县医院280元、在宝鸡市千河骨科医院1189.50元),其中原告支付87182.42元,被告郝学文支付15600元(包括在麟游县医院预交医疗费2600元和在西安红会医院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另外,原告还花费交通费3436元,其中原告支付2416元,被告郝学文支付1020元(系原告从麟游县医院到西安红会医院转院交通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陕D513**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宁B289**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二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学文和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13010元,其中医疗费102782.42元;误工费15000元,按125天×120元/天计算;护理费8800元,其中住院期间1600元,按16天×100元/天计算,出院后7200元,按120天×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16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320元,按16天×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7592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36元。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05794.42元(医疗费102782.42元,按实际票据核定;误工费15000元,按120元/天×125天计算,原告误工天数按125天计算,未超出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核定;护理费7000元,其中住院期间1600元,按16天×100元/天计算,出院后5400元,计算3个月,按90天×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30元/天×16天计算;营养费320元,按20元/天×1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7592元,按7932元/年×20年×30%计算;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交通费3020元,其中核定原告合理交通费2000元,被告郝学文支付原告转院交通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郝学文雇佣,驾驶被告郝学文实际承租和管理运营的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自己受到伤害,被告郝学文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赔偿,原告无其精神受到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郝学文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求由被告魏维君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维君已将由自己实际承租和管理运营的苏CN59**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郝学文,且被告魏维君的转让行为无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魏维君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海经济损失205794.42元的60%,即123476.65元,除被告郝学文已支付原告的16620元(医疗费2600元、现金13000元、转院交通费1020元)外,再支付原告李玉海106856.6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李玉海自负;二、由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郝学文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维君对原告李玉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李玉海承担1770元;由被告郝学文承负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哲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少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