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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陈飞、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陈飞,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河池社区。法定代表人谢世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伍玉玲,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负责人杨浩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协公司)诉被告陈飞、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雪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锡侠,被告陈飞、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玉玲,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协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陈飞驾驶川A-***87号车沿华府大道往天府大道行驶至新希望大道路口时与原告聘用的驾驶员赵杨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23号公交车相对方向左转弯发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赵杨受伤。2013年10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陈飞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7日至28日,原告的车辆被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暂扣2日。2013年10月29日,该车送至双流广众汽车车身维修部维修,共计维修21天,造成原告21天停运损失。被告陈飞、中建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是川A-***87号车的承保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飞、中建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759.8元、停运损失16800元;二、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飞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建公司是川A-***87号车的车主,被告是中建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相关费用。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飞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施救费、拖车费共3020元。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被告的定损金额差异较大,被告认可修理费16600元。原告方车辆的零件更换会有残值产生,原告方的修理费用中并未扣除该费用,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的材料保管费不符合赔偿标准,不应当另行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6时30分,被告陈飞驾驶被告中建公司所有的川A-***87号车沿华府大道往天府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华阳华府大道与新希望大道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与赵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A-***2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杨受伤。2013年10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对川A-***87号车进行查勘定损,定损结论为“具体价格以报价为准”。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川A-***23车送至双流广众汽车车身维修部维修,2013年11月18日修理完毕。产生维修费用25434元,材料管理费3325.8元。2013年11月18日,双流县交通管理局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交1路川A-***23号,从事华阳客运中心站至鑫阳花园公交营运业务。每天运行往返9趟,票价为2元,每天单车营运收入为1100元,扣除每日营运成本纯收入为800元。特此证明”。另查明,川A-***87号车的车主系被告中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飞系被告中建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中建公司垫付了拖车费8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收据、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是否合理;二、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维修费用,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主张维修费16600元,但被告提交的定损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未对具体维修金额予以明确。原告的车辆在修理厂进行维修,并由修理单位出具了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发票载明的维修费金额25434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管理费3325.8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川A-***23号车系营运的公交车,其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必然产生相关停运损失。根据被告人保直属营业部提交的保险条款,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侵权人陈飞的雇佣单位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维修部门出具的维修说明,川A-***23号车于2013年11月18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21天,本院对原告主张停运21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流县交通管理局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证明》,川A-***23号车每日营运纯收入为800元,故其停运损失应为21天×800元/天=16800元。被告中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建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是否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返还。原告提交了川A-***23号车的施救费发票,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必然会产生该费用,本院对该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虽为收据,但载明了车辆牌照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日期也与原告车辆受损日期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系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停车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停车费不予确认。综上,为减少诉累,被告中建公司垫付的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6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返还被告中建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54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垫付的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三、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营运损失费168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