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戴某甲诉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15号原告戴某甲,女,200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理人柯某某(系原告戴某甲之母),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戴某乙,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其系柯某某与被告戴某乙之婚生女。2014年2月24日,柯某某与被告戴某乙在南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柯某某抚养,被告每年负担原告的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事后,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2015年2月起的抚养费至今未付。被告现月收入超过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800元,被告有条件一次性支付,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戴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20000元;被告戴某乙应负担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乙辩称,由于老板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今没有发放工资,所以他才没有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他现在每个月工资2000元,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20000元,只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个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系柯某某与被告戴某乙之婚生女,2009年7月10日出生。2014年2月24日,柯某某与被告戴某乙在南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一、双方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二、婚生女戴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女方人民币陆仟元整作为女儿的抚养、教育、生活费直到女儿满18周岁为止。男方具有探视权。(注: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日期为2月24日,若3月1日前男方没付抚养费,女方有权让男方支付双倍的抚养费。女方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61408004610600。)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五、双方无其它方面异议”。事后,被告戴某乙依约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至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份至今未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每个月应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并一次性支付120000元及负担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每个月需要抚养费800元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戴某乙有条件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戴某甲提供的《户口簿》、柯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为据。被告戴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戴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系被告戴某乙与柯某某之婚生女。被告戴某乙与柯某某双方自愿离婚,并依法办理离婚证;根据被告戴某乙与柯某某的离婚协议,原告戴某甲由柯某某抚养,被告戴某乙应于每年2月24日支付原告的抚养、教育、生活费6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事后,被告戴某乙仅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份至今的抚养费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戴某乙与柯某某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戴某乙每个月应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并一次性支付120000元,未能提供其需要增加抚养费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戴某乙实际收入情况及被告戴某乙有给付能力且有条件一次性支付,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负担其今后的教育费的50%,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今后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乙应负担原告戴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起至原告戴某甲18周岁止,其中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以后的子女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2月24日各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洪艳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