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幼红、何建华等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幼红,何建华,何丽华,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82号原告潘幼红。原告何建华。原告何丽华。被告王成。原告潘幼红、何建华、何丽华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幼红、何建华、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被告分别于1995年4月14日、4月15日和6月12日向何继贤借款1万元,合计3万元。现何继贤已死亡,因上述借款经何继贤生前多次催讨未果,故本案三原告作为何继贤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成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4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12日,被告分别向何继贤借款1万元,合计3万元。同时查明,出借人何继贤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对上述借款,其于生前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何继贤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配偶为原告潘幼红;其子女为:儿子何建华(原告)、女儿何银华、何丽华(原告)、何慧华,其中何银华已于2004年3月8日死亡,且生前未生育子女;何慧华已于2015年2月5日书面声明放弃对其父何继贤的财产继承权。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收据三份、何继贤身份证复印件、(2014)浙虞证内民字第101368号《公证书》、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慧华出具的《弃权书》各一份以及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何继贤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何继贤死亡,其上述借款债权依法为其可供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因何继贤未立有遗嘱,故上述借款债权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依照法律规定,何继贤父母及女儿何银华已先于其死亡(且何银华未生育子女,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形),遗产中的相应份额亦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现三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主张系争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虽未约定借期,但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三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应归还原告潘幼红、何建华、何丽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费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