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宇与李超、黄石众力粉末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李超,黄石众力粉末材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张宇。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韦丽娟,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超。被告黄石众力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1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15583-x。法定代表人张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姣,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芜湖路**号*栋***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531127-7。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微,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宇与被告李超、黄石众力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超、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超驾驶鄂b×××××小客车行至天津路与武汉路交汇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柯丽丽受伤。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超、众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793.60元。2、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张宇身份证、李超的户籍信息、众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据材料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三,黄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用药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外购药品发票、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黄石港区车宝贝部落汽车养护经营部工资表及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程细娥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据材料四,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及被告众力公司辩称,李超在事故后向原告张宇支付了3000元人民币,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动机号码与车架号均一致,行驶证上的车牌号与投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保险公司因此拒赔是没有道理的。被告李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李超的身份证、驾驶证、鄂b×××××号车照片及行驶证。被告众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行驶证上的车牌号与投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事故车辆不是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之中的张宇身份证、李超的户籍信息、众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信息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一之中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应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材料二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之中的黄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用药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之中的外购药品发票、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有异议,认为不应认可外购药品发票,护理情况不真实,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材料三之中的黄石港区车宝贝部落汽车养护经营部的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程细娥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车宝贝部落汽车养护经营部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被告黄石众力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李超的证据材料之中的李超的身份证、驾驶证、鄂b×××××号车照片及行驶证均无异议;对李超证据材料之中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对。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材料一之中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经李超提供鄂b×××××号车2014年5月30日的报案记录(代抄单)进行核对,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鄂b×××××号车在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属实,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一之中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材料三之中的外购药品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且无医嘱要求购买,不能证明外购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未举证住院期间有医嘱要求护理,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三之中的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材料三之中的黄石港区车宝贝部落汽车养护经营部工资表及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程细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黄石港区车宝贝部落汽车养护经营部工作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账户银行流水相印证,也无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情况的证明,不能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李超证据材料之中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与原告证据材料一之中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50分,被告李超驾驶鄂b×××××小客车行至黄石市天津路、武汉路路口时,与对向原告张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张宇及乘坐人柯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柯丽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宇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持续抬高消肿,避免负重及外伤暴力,伤口痂皮保持干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2个月。2014年7月31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2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张宇系黄石港区车宝贝部落汽车养护经营部职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的车牌号为鄂b×××××号,发动机号码为da51993,车架号为lvshjcab0de465262。鄂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石众力粉末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另有实际车主胡迪,李超系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向胡迪借用该车辆。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实际车主胡迪赔偿的权利。鄂b×××××号小客车在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记载的车牌号码为鄂b×××××,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4248.60元,其中,李超支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费用由张宇自行支付。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共1055元。原告住院17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8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10天,合计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商务服务业,其误工期限为原告住院17天及出院后60天,共计77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收入34514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7281.04元。原告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1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李超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248.60元(其中李超支付医疗费3000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4、营养费200元;5、误工费7281.04元;6、交通费170元;7、鉴定费1055元,合计人民币15804.64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泰财产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宇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749.64元。被告李超赔偿原告张宇鉴定费738.50元(鉴定费总额1055元的70%)。扣减被告李超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人民币后,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261.50元。由于被告李超已替代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2261.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超。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2488.14元,支付被告李超人民币2261.50元。因原告的赔偿金额已由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全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及众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宇人民币12488.1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李超人民币2261.50元。二、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张宇负担220元,被告李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 丽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