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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与陈奕平、陈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陈奕平,陈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方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平,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香,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陈奕平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山市分行)诉被告陈奕平、陈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黄山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革萍,被告陈奕平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黄山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1日,陈奕平与建行黄山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黄山市分行向陈奕平提供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35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陈奕平、陈兰香以其坐落于屯溪区滨江东路建工小区15幢1单元101、201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17日,陈奕平因购车需要向建行黄山市分行贷款35万元,并确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建行黄山市分行即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陈奕平并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12日,陈奕平尚欠借款本金193541.42元、利息及罚息1492.81元。为维护建行黄山市分行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陈奕平、陈兰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3541.42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1492.81元);2、判令建行黄山市分行对陈奕平、陈兰香所有的位于屯溪区滨江东路建工小区15幢1单元101、201室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贷款本息及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陈奕平、陈兰香负担律师费5800元及诉讼费用。建行黄山市分行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建行黄山市分行与陈奕平、陈兰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陈奕平、陈兰香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公证书,证明陈兰香已委托陈奕平办理借款及抵押担保手续;4、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黄山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陈奕平、陈兰香发放贷款;5、对账单,证明陈奕平、陈兰香拖欠贷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建行黄山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陈奕平在庭审中辩称:对拖欠贷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据建行黄山市分行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陈奕平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陈兰香未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奕平对建行黄山市分行提交的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屯溪农商行黎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6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建行黄山市分行与陈奕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与陈奕平、陈兰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建行黄山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陈奕平、陈兰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陈奕平作为借款人(甲方)和建行黄山市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35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单笔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陈奕平、陈兰香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建行黄山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奕平、陈兰香以其屯溪区滨江东路建工小区15幢一单元101、201室房产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出的借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89000元。2009年12月15日,建行黄山市分行与陈奕平、陈兰香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抵押物为陈奕平、陈兰香所有的位于屯溪区滨江东路建工小区15幢一单元101、201室房产,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09年12月17日,陈奕平以购车为由向建行黄山市分行申请支用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建行黄山市分行按合同约定向陈奕平发放贷款,将借款35万元汇入陈奕平的账户。陈奕平在合同履行中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5年4月1日起,陈奕平即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陈奕平共拖欠本金193541.42元、利息1480.31元、罚息9.14元、复利3.36元。另查明:陈奕平借款时与陈兰香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8日,陈兰香向陈奕平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奕平全权代表办理房地产抵押借款的一切手续及相关事宜,双方在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5年5月12日建行黄山市分行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建行黄山市分行支付了代理费5800元。本院认为:建行黄山市分行与陈奕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行黄山市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陈奕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黄山市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陈奕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因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建行黄山市分行在实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建行黄山市分行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兰香与陈奕平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委托书授权陈奕平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故应对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陈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建行黄山市分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奕平、陈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93541.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92.8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93541.42元为基数,复利以1480.3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二、被告陈奕平、陈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律师费5800元;三、如被告陈奕平、陈兰香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陈奕平、陈兰香所有的位于屯溪区滨江东路建工小区15幢一单元101、2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万元之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6.50元,由被告陈奕平、陈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