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毕宏艳与马秀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秀章,毕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章,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宏艳,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秀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是曲阜市福苑大酒店业主。原、被告因各自经营需要存在商品买卖关系。2014年3月29日,双方结算此前货款,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黄花鱼款29500元。2014年4月,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在欠条上进行了红字标注并自动核减了欠款金额。原告催要余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500元。被告主张自己曾经通过他人还款11500元给原告的财产共有人闫国民,但其只提交了没有载明书写年份、收款时间为7月3日的收条一份及欠条出具之前的销货清单三份证明主张。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付款事实及欠条是否为其丈夫闫国民书写均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其提交的签名为“闫国民”的收条进行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11500元是否由原告的丈夫闫国民收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秀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进行交易并出具欠条,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马秀章应当承担及时、足额向债权人即欠条持有人还款的义务。原告自认从银行收款10000元,并核减欠款,该行为符合民事行为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三份销货清单并非在欠条出具后产生,该清单不具有抵消欠条的效力。被告提交的收条,因该收条未载明书写年份,且并非原告书写,被告仍应当对该收条是否具有抵销原告持有欠条的效力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承认其与闫国民是夫妻关系,但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其主张的“闫国民”书写的收条申请鉴定,该收条是否为闫国民书写、书写时间及闫国民是否收到他人转交的偿还涉案29500元欠款的现金均属于真伪不明状态。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10000元之外又向原告或其财产共有人清偿11500元,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收集证据向“闫国民”或其主张的转交货款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秀章支付给原告毕宏艳人民币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马秀章负担。上诉人马秀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或其财产共有人清偿11500元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署名为闫国民的收条一张,证实向被上诉人或其财产共有人清偿11500元的事实。该收条形式上为被上诉人处常用的专用信笺,虽然不是闫国民亲手书写但该收条却是闫国民授权在其与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人员赵亮出具。该行为的后果应由闫国民或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即证人孔某的证人证言,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了11500元的事实。由于证人孔某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而赵亮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能够找到,上诉人无法在一审中提供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清相关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500元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毕宏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署名为闫国民的收条不是闫国民亲手书写,而且闫国民也没有授权毕亮出具该收条,因此该行为的后果就不应当由闫国民承担,更不应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理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人孔某证明2014年7月2日晚上给上诉人捎钱11500元,2014年7月3日在济南市场交给了被上诉人处的老板(被上诉人毕宏艳对象)后,老板让他妻侄叫毕亮的给打的收条,第二天把打的收条交给了上诉人,当时没有给上诉人说清是谁打的条子,谁收的钱。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算此前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一份证明欠被上诉人黄花鱼款29500元。2014年4月上诉人通过中国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11500元是否应当从中扣除?上诉人认为,2014年7月3日通过孔某捎钱给了被上诉人11500元,还剩余8000元没有还清,认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8000元。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3月2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29500元的欠条,扣除2014年4月份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上诉人还欠19500元,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孔某转来的11500元,收条中的收款人“闫国民”签名也不是闫国民本人书写,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应为19500元,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闫国民”签名的收条,上诉人可另行收集证据向“闫国民”或其主张的转交货款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马秀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朱秀平审判员 孙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