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童高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好乐迪KTV”包包房内,因不满被害人湛某接近其女性网友,使用砸破的啤酒瓶将被害人湛某头颈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湛某头颈面部多处刺创,长度合计10.9CM,其中左颞部刺创长4.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飞翔速录员 吴 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