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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郝建与孔令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孔令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郝建,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虹(系郝建之母),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孔令深,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层701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郝建诉被告孔令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00分,孔令深驾驶京EZXX**号机动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游乐园西门处,与赵宗海驾驶的京BSXX**号机动车,郝建驾驶的京QK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建受伤、京QKXX**号机动车损坏。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新安大队处理,认定孔令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宗海、郝建无责。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48元、误工费1351.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7元、车辆维修费27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凭票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依据不足,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车损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00分,在石景山区八角游乐园西门,孔令深驾驶机动车分别与赵宗海驾驶的机动车、郝建驾驶的机动车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孔令深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宗海驾驶的机动车与郝建驾驶的机动车之间无接触。肇事车辆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郝建主张医疗费905.48元,其提供医疗费单据、处方单为证。郝建主张误工费1351.7元,其提供诊断证明为证。郝建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郝建主张交通费627元,其提供出租车发票为证。郝建主张车辆维修费27902元,其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为证。在诉讼过程中,孔令深对郝建车辆维修费之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法庭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另法庭于2015年6月9日告知孔令深:在2015年6月14日前将鉴定函提交鉴定机构,如逾期未交到鉴定机构及缴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并承担相应诉讼后果。孔令深收到鉴定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指定期间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函,也未向法庭提出延期申请。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租车发票、维修发票、明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5.48元、车辆维修费27902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51.7元、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之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200元。孔令深提出司法鉴定后,经法庭释明后,仍未按时启动鉴定程序,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孔令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郝建医疗费九百零五元四角八分、交通费二百元、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孔令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郝建车辆维修费二万五千九百零二元;三、驳回郝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四元,由郝建负担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孔令深负担五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