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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聋哑人,男,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纳雍县。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5月14日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桂某某、陈某某,系贵阳市云岩区某某中心律师。翻译人员林某某,系贵阳市某某学校教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桂某某、陈某某,翻译人员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桂平(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人行天桥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手机贴膜地摊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I9082i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牌I9082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扣缴涉案的黑色三星牌I9082i型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桂平(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人行天桥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手机贴膜地摊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I9082i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牌I9082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黑色三星牌I9082i型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俱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时间6天,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秋月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