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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竺水芬、陆元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胡德明。委托代理人:陈铖裕。被告:竺水芬。被告:陆元芳。被告:李开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竺水芬、陆元芳、李开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竺水芬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5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155684.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二、被告竺水芬以抵押房地产一[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xx-xx号]、抵押房产二[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颍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其担保的16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竺水芬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三、被告陆元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李开通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竺水芬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74084013723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竺水芬提供总额为16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日起到2018年8月2日止。同日,被告陆元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竺水芬签订编号为13999957408401372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竺水芬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花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抵押房地产一”)[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xx-xx号]、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花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抵押房地产二”)[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原告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房地产一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050000元,抵押房地产二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00000元;保证抵押的范围为原告依据前述《个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竺水芬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均为16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开通签订编号为13999957408401372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李开通自愿为被告竺水芬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据前述《个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竺水芬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6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如被告竺水芬未按照《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清偿借款,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李开通追索,而无需先行向被告竺水芬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就被告竺水芬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李开通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竺水芬签订编号为139903574084013723-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竺水芬发放贷款165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0%,即为年利率7.2%;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中威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被告竺水芬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竺水芬未按时付息,按罚息利率就未付利息计收复息;被告竺水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被告竺水芬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竺水芬全数负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竺水芬发放了贷款16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竺水芬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竺水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55684.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陆元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故被告竺水芬、陆元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竺水芬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开通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开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竺水芬、陆元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水芬、陆元芳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55684.9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竺水芬签订的编号为139903574084013723-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对贷款逾期利息或复利均不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开通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开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竺水芬、陆元芳追偿;三、如被告竺水芬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竺水芬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花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及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花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被告竺水芬、陆元芳、李开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