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祥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王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新,王国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41号原告林祥新。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秋渊。委托代理人蒋慧琴。原告林祥新诉被告王国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王国华、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新诉称,2014年7月14日16时04分许,被告王国华驾驶在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的牌号为浙F7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沪城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105,80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03,50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00元的40%即920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国华承担。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49.94元,同时明确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王国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住院7.5天。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祥新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舟状骨骨折,双上肢、双膝软组织损伤等,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还查明,事发时,被告王国华所驾的浙F7XX**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病史、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华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侵权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国华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在案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凭据确认为28,84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手术治疗,酌定为200元。4、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提交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系客观事实,其次,原告主张的并非车辆修理费,故无需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综上,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提出500元的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649元,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两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7、护理费,原告主张3,75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1,350元。9、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查明原告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31,038.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8,39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96,699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7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2,639.9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即9,055.9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律师费,系原告维权支出,且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王国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祥新1**,39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祥新9,055.98元;三、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祥新3,000元;四、驳回原告林祥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原告已预交2,388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由原告林祥新负担44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1,345元,被告王国华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