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广州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剑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6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剑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06号原告:广州市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石凤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辉,户籍地址广州市从化市。原告广州市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剑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就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280号自编110、114号单元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管理费每月2970元,管理费按月结算,由被告在每月的第10日前按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2012年2月至4月三个月的管理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至4月的管理费共891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管理费的利息(2012年2月管理费297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2012年3月管理费297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2012年4月管理费297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广州市珠江橡胶厂(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280号自编110、114号单元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7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租金额6930元等。该合同附件第十二条写明:甲方授权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乙方承租房屋进行租赁及管理,乙方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乙方在履行本租赁合同的同时,需与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书》,依时缴交管理费,本租赁合同与《综合服务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1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0月21日起,乙方履行与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越秀区大新路280号自编110、114号单元全部房地产,建筑面积75平方米租赁合同的同时,还须向甲方缴交管理费,服务期限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管理费2970元;管理费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0日前按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管理费给甲方,逾期交付管理费的,甲方除追缴管理费,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管理费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管理费超过30日的,甲方可解除本协议,同时会同出租方收回房屋,没收租赁保证金,并要求赔偿等。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广州市大新路大新大厦一、二楼物业租赁事宜的函》,写明:被告承租由其公司管理的位于广州市大新大厦一、二楼的商铺,并已于2011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现通知如下,一、双方的该物业二楼租赁合同在2012年4月20日期满后,租赁关系终止,其公司将不再续租给被告;二、被告至今拖欠了该物业2012年2-4月共三个月租金,现请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前缴清该租金,否则其公司将提起诉讼追究责任等。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各分租户发出《关于我司收回大新路大新大厦一、二楼商铺的通知》,写明: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280号自编111、110、114、203号单元的商铺产权属原告并由其公司管理,该商铺于2011年9月整体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来,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向其公司缴纳租金,至今已经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为此,其公司已发函被告终止双方此前的合同并收回商铺,现通知如下,一、自行解决此前与被告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二、如不继续租用商铺的,请于2012年5月5日前搬离,三、如需继续租赁商铺的,请于2012年5月5日前向其公司提出租赁申请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4月期间的管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载明被告向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前称)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转账支付18731元、于2011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20900元、于2012年1月2日转账支付39631元、于2012年2月23日转账支付18731元,于2012年3月1日转账支付2012年3月1日转账支付20900元。原告表示:被告共向广州市珠江橡胶厂承租自编111、110、114、203号单元商铺,并每月将上述商铺的租金和管理费一并交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未能足额支付管理费,故我司是按其所交费用补足此前欠费后计算得出其拖欠2012年2月至4月的管理费的;另,被告已于2012年4月底解除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是每月将承租的自编111、110、114、203号单元商铺的租金和管理费一并交给原告的,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可见,被告未能每月足额支付管理费,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管理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期间的管理费及相应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止的管理费(每月按2970元计算)及支付该期间未付管理费的利息(2012年2月管理费297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2012年3月管理费297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2012年4月管理费297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公告费208元,合计共266元,由被告黄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潘路米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