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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能民与姜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个体。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庙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2日22时左右,在青州市庙子镇加油站对面的福利彩票店门前,孙某某因琐事与姜某某发生矛盾,姜某某用铁棍打伤孙某某���部。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同年10月17日,青州市公安局作出青(庙)行罚决字(2013)00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孙某某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共计1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及头皮血肿。诉讼中,根据孙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孙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天;(三)被鉴定人孙某某目前不需要二次手术及特殊后续治疗;(四)被鉴定人孙某某营养期建议30天,营养费30元/天;(五)被鉴定人孙某某目前不需要××辅助器具;(六)被鉴定人孙某某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60天。孙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7285.2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21.42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误工60天,121.42元/天×60天)、护理费2388.52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孙建华及其妻冯希云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冯希云护理15天,孙建华系城镇居民,冯希云系农村居民,77.44元/天×13天+49.35元/天×13天+49.35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30元/天×30天)、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复印费7元。上述经济损失总额为19690.03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8元/年,121.42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某与姜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理性解决,姜某某却用铁棍打伤孙某某头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某某辩称孙某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主张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平均月利润9421.1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交潍坊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相关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平均月利润,不能证明其受伤致彩票店停止营业,上述标准明显过高,孙某某从事经营福利彩票店工作,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孙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冯希云护理费,并提交其座落于青州市南燕都小区13号楼1单元301房的房产证及其与冯希云的结婚证、户口本,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孙某某与冯希云的身份关系,不能证明冯希云为城镇居民,且冯希云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职业为农民,姜某某亦对冯希云护理计算标准不认可,故冯希云护理孙某某的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孙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姜某某虽不认可,但交通费系孙某某受伤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孙某某交通费300元。孙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姜某某不予认可,孙某某之伤不构成伤残,虽然姜某某侵权致其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43元,并提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受��系孙某某所致,且孙某某不认可,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90.03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姜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孙某某负担378元,姜某某负担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过高,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经营福利彩票店,由于身体遭受被上诉人殴打受伤,无法经营彩票店,为此,上诉人雇佣他人经营,导致彩票业务量骤减,收入仅能满足雇员工资,误工损失重大。2、上诉人与妻子冯希云自2007年结婚后在青州市南燕都小区居住至今,冯希云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州市区,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过低。上诉人受伤后进行治疗,多次发生交通费,因此应当增加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时,上诉人提交误工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和固定的月平均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审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认定误工费用的判决,与上诉人的实际减少收入���在巨大差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经营的福利彩票店2013年8月共销售各类电脑彩票金额30463.05元,代销费5697.6元;2013年9月共销售各类电脑彩票金额23426.45元,代销费4429.5元。另外,上诉人主张2013年8、9月份共销售刮刮乐8000元,并提供潍坊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称2013年8、9月份其雇佣杨萍、孙成昌(上诉人之父)二人进行彩票销售,共支付工资8000元,并提供杨萍、孙成昌出具的工资收到条予以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明、工资收到条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潍坊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销售凭证、证明、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某某因琐事将上诉人孙某某打伤,应当向孙某某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孙某某的误工费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孙某某从事福利彩票销售工作,其收入多少与彩票销售额多少相关,并非固定数额,而且,孙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审按照���彩票经营业务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孙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从孙某某提交的彩票销售凭证看,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其经营的彩票店并未停业仍有收入,但据此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孙某某虽称雇佣他人经营并支付工资,但仅凭其提供的工资收到条不能证明其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冯希云的护理费如何计算问题,孙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冯希云的户口登记内容,冯希云为农民,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计算问题,孙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原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孙某某交通费损失3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