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树奎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树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博湖镇人民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22966121-0。法定代表人徐常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阿依木先·居马洪,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奎,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赵树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依木先·居马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树奎向我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止,利率为千分之8.2,2014年12月21日,被告赵树奎归还本金4368.59元,尚欠本金895631.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56683.22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树奎用位于博湖县博斯腾湖乡的国有土地443.44亩提供借款担保。并在博湖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为博他项(2014)第56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赵树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5631.41元,利息56683.22元,支付律师费34869元,合计共987183.63元。被告赵树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农商行和被告赵树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8.2。2014年12月21日,被告赵树奎归还本金4368.59元,尚欠本金895631.41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树奎用位于博湖县博斯腾湖乡的国有土地443.44亩提供借款担保,并在博湖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为博他项(2014)第56号。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赵树奎共欠本金895631.41元,利息56683.22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86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赵树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均合法有效。被告赵树奎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树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树奎归还借款本金895631.41元、利息5668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4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5631.41元、利息56683.22元,合计952314.63元。二、被告赵树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48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92元,由被告赵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胜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雨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