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娄云博与被上诉人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云博,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娄云博,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华,男。上诉人娄云博与被上诉人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6日杨克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6向被告汇款30000元,2014年3月14日杨克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分两次向被告汇款28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300000元的欠条。原告提供情况说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杨克书系父子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的卡内存款为原告所有。2014年4月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收条等,被告提供的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00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曾给付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对汇款一事予以承认,但主张该笔汇款不是返还300000元的欠款,原告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并且被告陈述:忘了该笔汇款的用途,可能是借给原告的。因双方均未证明该笔汇款的用途与本案有关,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云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娄云博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宣判后,娄云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已经偿还15万元,剩余15万元同意偿还。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曾向杨华借过钱,但已经偿还了15万元。我与杨华之间虽然有过经济往来,但是我转账是在出具欠条之后,与之前的经济往来没有关系,是对所欠款项进行的专项还款。原审法院未经核实就对我给付杨华的还款不予处理,是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作出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被上诉人杨华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将30万全部返还。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审判人员询问娄云博:你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账户对账单和交易明细证明你给原告杨华汇款过15万元,该笔汇款的用途是什么?娄云博:忘了,可能是借给他了。2015年7月8日二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审判人员询问娄云博:杨华和你是什么关系?娄云博:是同事,他们二人成立了一个贵金属的公司,杨华是该公司与总公司的接洽人。审判人员询问娄云博:关于娄云博与杨华之间的公司账目,是否通过杨华的个人账号有往来?娄云博:有往来,有通过二人个人转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娄云博对涉案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了15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娄云博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汇款15万元有可能是借给杨华的,且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并通过二人个人账号转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未证明该笔汇款的用途与本案借款有关正确。因上诉人娄云博关于15万元汇款理由陈述自相矛盾,亦存在其他可能,且本案30万借条原件由被上诉人杨华持有,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此笔汇款系偿还本案30万元借款,故对上诉人娄云博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娄云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