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施建峰与杨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峰,杨建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施建峰。被告:杨建娣。原告施建峰与被告杨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杨建娣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对本案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峰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2500元,月利息2.5分。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娣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同城跨行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转账50000元至被告账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杨建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施建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个月,利息2.5份,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3月22日,原告施建峰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建娣。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杨建娣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本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娣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杨建娣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