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市润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庆阳市润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长庆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茅迪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润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宁县和盛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红,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市润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建的职工住宅楼供应商砼。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供应价值592590元商砼。可是被告只支付了450000元,下余112590元。按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还要支付其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可是被告并没有在付款期限内付款。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商议,被告支付了50000元,下余62590元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原告向法院撤诉。时至今日,被告违背承诺,下欠62590元货款分文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2590元,并承担违约金1126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市润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砼合同属实,被告因资金困难,至今尚欠原告62590元货款没有支付,请求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处境,目前被告正在筹款,若筹到款后立即归还。至于合同中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问题,2014年和原告商谈时没有提到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在建住宅楼商砼。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592590元的商砼,被告在合同付款期限内支付给原告450000元,下欠112590元未按期支付。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原被告商议由被告先支付50000元,下余6259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被告的承诺书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庆阳市润慷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货款62590元,并承担违约金11266.20元,共计7385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由庆阳市润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年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勾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