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成都信合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与广元鑫宇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信合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成都信合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锋,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信合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信合成公司)与被告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学,被告广元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锋、王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在剑阁县发展畜禽养殖业,需要大批鸡疫苗、鸡药品,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养殖发展规模实际需要,实时通过客运车辆、货物托运将被告所需药品、疫苗送至被告单位,其价款根据不同药品、疫苗为双方商定单价。通过双方对账清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93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213931元。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由于前期管理混乱,经营出现问题,在2015年3月17日股东、法人发生变更,对此类业务不清楚;公司药品、疫苗的采购都是招投标,之前公司管理混乱,不排除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销售单17张,附公司托运单17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疫苗、药品,履行了合同。3、确认函1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对账,核实被告尚欠货款213931元。被告广元鑫宇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第2号证据只有原告自己公司的印章,没有被告的签收,被告是否收到货物以及价格没有合同佐证;第3号证据即确认函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但当时公司已经发生变更,然而现在的公司老总不清楚此事,且确认函加盖的章为财务章,不是行政章。另外,吴华清不是公司委托的人。被告广元鑫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对于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销售单及公司托运单,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和所记载的货物金额与确认函一致,故本院对销售单、公司托运单、确认函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树与被告广元鑫宇公司驻普安种鸡场负责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向被告广元鑫宇公司供应鸡疫苗和鸡药品。被告广元鑫宇公司每次所需的鸡疫苗或药品的数量、单价视其种鸡场的鸡苗孵化情况而与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司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联系确定,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司通过成都至普安的客车将被告所购的药品或疫苗托运给被告广元鑫宇公司。原告成都信合公司每隔几月通过与被告广元鑫宇公司对账后在其财务部门领取货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司向被告广元鑫宇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函载明“尊敬的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您好!首先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为了方便大家顺利合作,今发来此函,对今年的账务情况进行核对:截止今日,您处共计欠款为213931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玖佰叁拾壹元)谢谢合作!”。被告广元鑫宇公司在确认函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并由其财务部门的财会人��吴华清签名。本院认为:因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广元鑫宇公司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生效;被告广元鑫宇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合同存在与否,原告成都信合成出具的确认函应由其公司加盖对外的行政章确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实质为:加盖了被告广元鑫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确认函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对账确认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债权人货款的书面证明。被告广元鑫宇公司在确认函上虽加盖的是其财务专用章,但其仍代表的是广元鑫宇公司,且其财务专用章是符合公司账务核算的使用用途。加之,该确认函又有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司提供的售货单、托运单等口头合同履行凭证相互印证。故该确认函是被告广元鑫宇公司对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司与其之间的口头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且被告广元鑫宇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确定。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司根据口头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元鑫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广元鑫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货款,原告成都信合成公司要求被告广元鑫宇公司立即清偿货款21393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元鑫宇公司辩称不排除其公司员工滥用职权,但对于其主张,被告广元鑫宇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广元鑫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成都信合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3931.00元。本案受理费2255.00元,由被告广元鑫宇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