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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27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文(绰号蒙哥),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深(曾用名彭文建),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化州市。辩护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仁陆(绰号阿六、六哥),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凤华(绰号阿滑、阿华),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廉江市。辩护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以吴仁陆名义在深圳市仁林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粤BB××G1黑色奔驰轿车。2014年5月26日至7月1日,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先后驾驶黑色奔驰牌轿车,从广东省廉江市沿高速公路向北行驶,在安徽、湖北、江苏等省境内的高速公路上,由被告人吴仁陆驾驶车辆,被告人彭文深用弹弓发射橄榄果射击他人车辆,造成碰车假象,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罗凤华等人下车以车辆被碰为由,采用威胁、胁迫等手段强行向车主索取钱财,先后作案5次,涉案数额为45700元。1.2014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驾车在济广高速六安段西桥服务区附近,由吴仁陆驾车以假碰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管某某驾驶的苏DV×××0号黑色宝马牌轿车叫停,后由张俊文、罗凤华、吴仁陆三人以车辆后视镜被碰毁为由,威胁并强行索取管现金11000余元。2、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风华驾车在济广高速六安段西桥服务区附近,以同样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袁某2500元现金。3.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驾车在福银高速丹江口市土关垭路段,以同样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朱某某9500元现金。4.2014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驾车在武当山至湖北十堰市高速公路上,以同样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陈某某700元现金。5.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驾车在徐淮高速(G2513)公路上,以同样方式,强行索要被害人屈某某3000余元现金,后又将屈带至江苏省睢宁县,强行索要屈当场从银行所取的19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害人管某某、袁某、朱某某、陈某某、屈某某的损失均已全部追回。原判根据物证弹弓、假车牌照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辩认笔录,被害人管某某、袁某、朱某某、陈某某、屈某某的陈述,证人卢广民的证言,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等方式,当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凤华属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等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追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俊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彭文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吴仁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罗凤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俊文上诉提出:事先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仅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故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彭文深上诉提出:1、事先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仅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故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2、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张俊文从轻处罚。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彭文深的辩护人也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仁陆上诉提出:1、事先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仅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故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2、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张俊文从轻处罚。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罗凤华上诉提出:1、上诉人等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上诉人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于坦白;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具有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罗凤华的辩护人也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完全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等方法,当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并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应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凤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俊文、彭文深、吴仁陆、罗凤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等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四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当场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等手段,并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或自行翻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彭文深及其辩护人、吴仁陆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