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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雨诉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刘大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素艳,女,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原告刘大雨诉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雨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刘大雨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雨诉称,2014年9月2日4时24分许,刘学良驾驶登记在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E05**号、豫H58**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EWB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划分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HE05**号、豫H58**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82.07元(包括:误工费17551.23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情况属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过高,请求重新司法鉴定,于庭下3日内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所需材料,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6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4时24分许,在濮阳市绿城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处,刘学良驾驶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有的豫HE05**号、豫H58**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自有的豫EWB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大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濮阳市公安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濮公交证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另案已判决处理完毕。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右侧颞枕部);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颞骨、枕骨及顶骨);4、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顶枕部);5、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6、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7、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坚持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4月15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大雨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大雨右侧面瘫,构音不全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依法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5年7月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大雨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事故车辆豫HE05**号、豫H58**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另案已判决处理26489.1元,剩余217510.9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金217510.9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刘学良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处时,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与刘学良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刘大雨与刘学良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为5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HE05**号、豫H58**号重型仓栅式挂车两份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217510.9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15589.17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402元的标准,按224天计算;2、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按20年的20%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4、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953.57元(包括:误工费15589.17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089.6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雨各项损失共计5995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大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刘大雨负担2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