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立乐与孔方方、杨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乐,孔方方,杨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杨立乐,男。被告:孔方方,女。被告:杨三军,男。原告杨立乐诉被告孔方方、杨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乐及被告杨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孔方方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2日前还清。由被告杨三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孔方方偿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三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方方未作答辩。被告杨三军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暂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孔方方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杨三军提供连带保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孔方方偿还借款11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杨三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杨三军在被告孔方方向原告借款时,自愿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在庭审中双方也已认可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前,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不违反国家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方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立乐借款11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杨三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