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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五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燕保喜诉武越强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燕保喜,武越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61号原告燕保喜,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武越强,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燕保喜诉被告武越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保喜,被告武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欠据一支,同时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第一个月被告依约还款5000元,后一直未按约还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武月强,本人并非武月强,而系武越强,虽一字之差,但实则是两个人。我与原告也从未谋面,不曾相识。借款一事完全是子虚乌有,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2、王晋生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王晋生在现场,被告以前借了原告80000元,后来还了40000元,还欠原告40000元,欠条是被告写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认为不认识证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申请法院到长治市煤炭��运有限公司调取的武越强的档案材料:1、山西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计算表一份,单位名称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职工武越强,身份证号140***;2、1979年转正定级审批表、1979年长治市职工生活补贴表各一份,姓名均为武越强;3、1983年10月22日,武月强给单位领导写的检查一份,签名为武月强;4、1979年转正定级审批表、1999年企业职工纳入等级工资增资审批表各一份,姓名均为武月强。经质证,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没有意见,认可用过武月强这个名字,并表示原告可以用这些材料做笔迹鉴定,但自己不会配合做鉴定。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原告称被告在2011年就欠其8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偿还了4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燕保喜肆万元整(40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每月给燕���喜农行卡打入伍仟(5000元),武月强。”借款后第一个月,被告按约给原告还款5000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其无业,且认为借款人为武月强,而非本人武越强,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要求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配合,且庭审结束后被告称其不会写字,并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只捺了手印。庭审后,原告申请法院到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调取了武越强的档案材料,经被告武越强质证,被告认可其用过武月强这个名字,但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其在询问笔录上进行了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武越强称其无业,而其实际工作单位为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且于2012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可其用过武月强一名,且在其档案材料中也有武月强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不会写字,不予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而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进行了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欠条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表示不予配合,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存在虚假,可以认定被告武越强与欠条上所签的武月强为同一人。被告武越强欠原告燕保喜3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理应归还该项欠款,原告持据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越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燕保喜欠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越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