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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颜征兵与李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征兵,李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颜征兵,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烈生、张静,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菊男,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颜征兵诉被告李菊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李菊男,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征兵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菊男驾驶苏E×××××车辆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横泾街道中兴路中兴小区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515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菊男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8000元并在交警队交纳了10000元。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中兴小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颜征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颜征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菊男、颜征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又,被告李菊男为苏E×××××车辆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5年4月2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中段骨折尚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菊男驾驶苏E×××××车辆与原告颜征兵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李菊男、颜征兵负事故同等责��。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为苏E×××××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菊男依责赔付,即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菊男还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其自付13344.96元,被告李菊男垫付8000元,合计21344.9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表、诊疗证明、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对盖有射阳县陈阳中心卫生院医务专用章的载明原告因骨折术后于8月29日入院手术9月2日出院的医疗诊疗证明有异议,就相应的住院病人费用表载明此次入院费用为1947.49元不予认可。本院��求原告颜征兵提供射阳县陈阳中心卫生院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告颜征兵表示无发票,出入院记录均已遗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射阳县陈阳中心卫生院的实际医药费情况,本院对此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4月8日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原告颜征兵表示相应病历已遗失。就2014年8月11日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对此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8日的医疗费虽无病历,但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4月8日的挂号费发票显示挂号科室为骨科,与当日医疗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酌情对此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2014年8月29日的射阳县陈阳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射阳县陈阳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证明,酌情予以支持,此部分的��用按照原告个人支付金额核算为249.55元。对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计19223.52元,其中被告李菊男支付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7天按每天1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计算90天为6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期限10个月,误工费为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吴中区木渎府尹温泉浴场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系该浴场员工,担任经理职务,月收入6500元,2013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5月4日病休,休息期间无收入。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明证明力不足。又,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凭证、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颜征兵及被告李菊男均确认原告系洗浴中心的经理,本院酌情参照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3155元。5、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73688.52元。经核算,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7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责赔偿6126.76元,合计65881.76元。鉴定费用1680元,由被告李菊男依责赔偿84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菊男已垫付8000元。结算后,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颜征兵58721.76元,应给付被告李菊男7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征兵人民币58721.76元,给付被告李菊男人民币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6元,由原告颜征兵负担人民币60元,由被告李菊男负担人民币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钱 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