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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钒钛园区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钒钛园区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沈华,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冉显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攀枝花市钒钛园区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3号。法定代表人贺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学飞,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华,董事长。被告沈华,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冉显俊,总经理。被告冉显俊,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泽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钒钛园区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海、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沈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及被告冉显俊的同委托代理人高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作为保证人愿意对原告与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发放400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仅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未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79172元;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等事实。2.保证合同担保书原件,证明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本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大额支付(往账)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4.原告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179172元。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华认可借款本金4000000元未偿还,但认为利息应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律师费用过高。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被告冉显俊辩称,认可借款本金4000000元,但利息应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用过高;且其是一般保证人,不是连带保证人。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被告冉显俊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沈华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超过借款期限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降低。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冉显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2中保证人没有对每一页进行确认,应该承担一半担保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发票无异议,法律服务合同中原告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因资金短缺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正常利率=本合同约定利率×放贷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付清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以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依法有权按照预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几首利息;甲方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无法还清贷款,可在贷款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依法书面同意后可以办理展期手续,并另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依法为实现债权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愿意对原告与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发放4000000元贷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原告委托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诉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2015年6月12日、6月26日,原告向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91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沈华、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冉显俊辩称合同期满后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沈华主张律师费用过高,以及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冉显俊主张律师费用过高且原告与受委托的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冉显俊以未足页签字为由辩称是一般保证人而非连带保证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攀枝花市钒钛园区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律师费179172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的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对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给攀枝花市钒钛园区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律师费17917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4元,减半收取21962元,由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钒钛园区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垫交,盐边县伟健熔炼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钒钛园区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龙坤电冶有限公司、沈华、冉显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