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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慧与刘波、杨春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刘波,杨春斌,赵春,孙刚,房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920号原告:张慧,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崇升,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居民。被告:杨春斌,居民。被告:赵春,居民。被告:孙刚,居民。被告:房克山,居民。原告张慧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月利率2.8%。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春斌、赵春、孙刚、房克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春斌、赵春、孙刚、房克山为被告刘波以上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提供给刘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慧与被告刘波、杨春斌、赵春、孙刚、房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波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波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