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1996年公历6月19日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3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同张彪(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薛金彪(已判)、刘豫晋(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两人为一组,驾驶两辆摩托车分头在中阳城内街巷伺机抢夺。薛金彪和刘豫晋一组驾驶摩托车窜至中阳县中钢大道“宝源超市”附近路段,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的挎包夺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027.56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292元的白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252元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4.62元的“中兴U795”手机一部)。后和被告人杨某甲、张彪一组汇合,四人一起将黄金戒指卖得人民币850元,被告人分得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张豫晋(已判)、朱于辉(已判)、刘豫晋(已判)、杜路伟(已判)在中阳县城内“宝源网吧”上网时,经其提议,五人共同对在该网吧上网的男青年斛东东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先后强行索得人民币8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王某、斛东东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同张彪、薛金彪、刘豫晋两人为一组,驾驶两辆摩托车分头在中阳城内街巷伺机抢夺。薛金彪和刘豫晋一组驾驶摩托车窜至中阳县中钢大道“宝源超市”附近路段,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的挎包夺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027.56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292元的白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252元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4.62元的“中兴U795”手机一部)。后和被告人杨某甲、张彪一组汇合,四人一起将黄金戒指卖得人民币850元,其分得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张豫晋、朱于辉、刘豫晋、杜路伟在中阳县城内“宝源网吧”上网时,经其提议,五人共同对在该网吧上网的男青年斛东东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先后强行索得人民币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2月3日在其父杨某乙陪同下到中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早上5点多在中钢大道由南向北方向一中家属院大门口附近,两个男的驾驶摩托车将其红色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1000元,价值3000元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200元的白金手链一条,价值2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500元的手表一块,手机一部,还有一串钥匙、医保卡、天狮会员卡、驾驶证等证件。2、被害人斛东东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其在宝源网吧上网,和其一起打工的那个人过来向其借10元钱,其没有借给他。过了一会,这个人带着三四个年轻人到了其电脑前,其中一个戴眼镜的人说借点钱,其不借,那个其认识的人和戴眼镜的人就用矿泉水瓶打其肩膀,后抽出其凳子,另外几个人用拳头打其背上,有的用脚踢其胳膊、腿和手,并要其到网吧外面,其不肯,他们就推上其往楼底走,其走到吧台附近又坐下,他们拉扯其衣服,扭其胳膊,之后到了楼下,其跑出去几十米,有个年轻人追上其把其压倒在地上,这时戴眼镜的年轻人把其拉起来说不要打,其就和这几个年轻人说咱们好商量,戴眼镜的年轻人说要钱了,其便拿出钱给了他70元,戴眼镜的年轻人拿了70元后他们就返回网吧。过了三四分钟,其走了约200米时,戴眼镜的年轻人、其认识的人、还有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追上其问其是否报案,其说不报案,三人中那个其不认识的年轻人把其钱包拿出来,又拿了一张10元的,然后骑上摩托走了。期间其手机不知什么时候丢了。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子杨某甲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96年公历6月19日,农历5月4日,属鼠。当时杨某甲要上学还没有户口,其便找人帮忙申报户籍,导致实际出生日期与户籍上不符。其不同意变更杨某甲户籍登记卡,因为变更后杨就不能减刑了。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孙子杨某甲出生时间是1996年农历五月初四,属鼠,在中阳县职工医院出生。5、审查起诉阶段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及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证实被告人实际出生日期为1996年公历6月19日,农历5月4日及户籍证明不能进行更正的事实。6、同案犯刘豫晋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早上6点多,其和张彪、金彪、杨某甲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街上乱窜,后分成两组,张彪和杨某甲一组,其和金彪一组,走到中钢小区转盘附近时,发现有一个单身女子肩上跨个包包,骑一辆电动车往钢厂行驶,当金彪骑摩托车经过那女子时,其就动手抢下那个女子肩上的包包,二人骑摩托跑了。事后打开包包,发现里面有五十多元现金,一枚金戒指、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当天下午,其和金彪、张彪、杨某甲相跟上将戒指卖到中国黄金店内,张彪和杨某甲在门外等,其和金彪进去卖得850元,四人每人分200元,剩50元不知谁拿走了。手机在张彪家放着,后给了杨某甲。并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其来到宝源网吧,张豫晋和杜路伟在一起玩电脑,其就坐在张豫晋左边看他玩电脑。朱于辉和阳阳也在玩电脑。凌晨2时许,阳阳过来说东东通宵身上装的钱多,让其和杜路伟、张豫晋帮他一起去抠东东的点,其说你们先去,抠不下再过来找其和张豫晋、杜路伟,约十来分钟,阳阳过来叫其说抠不下东东的钱,让其三人一起过去,人多一点好要钱。其和杜路伟、张豫晋也就答应下来。过去后东东开始不肯给钱,阳阳用矿泉水瓶打东东背上三四下,又用拳头打东东肩膀上三四下,其和阳阳把东东坐的椅子拉开,东东到了楼梯口又坐下,阳阳和朱于辉又过去打东东肩膀,其和朱于辉、阳阳、杜路伟、张豫晋一起动手把东东拉扯到楼梯边,后五人一起到了网吧楼底,东东想跑,朱于辉把东东拉扯住,其四人也围过去,东东和朱于辉撕扯,其顺手推了东东一把,东东就跌倒在地,围观的说打,朱于辉把东东拉起来说不要打,东东起来后说给你们钱,朱于辉和东东就朝北街方向走了约50米,其在后面跟着,看到东东掏钱,朱于辉给东东留下十来元的早饭钱,剩余的钱朱于辉装在自己身上,东东就走了。其五人刚返回走了几步,阳阳说怕东东报案,就又追到东东跟前,东东说保证不报案,其五人才回到网吧。在回网吧的路上,朱于辉给了其20元。在东东走后,杜路伟说他还捡到一部手机,问是不是其的,其问了一下朱于辉,朱说不知道,其就将这部手机拿上。7、同案犯张彪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刘豫晋、金彪、杨某甲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街上乱窜,四人分两组,其和杨某甲一组,刘豫晋和金彪一组,自己抢自己的,过了一会,其给刘豫晋打电话问在哪,刘说去奔腾网吧巷内,后四人相跟走到防疫站附近,刘豫晋打开包,在包里摸出一枚黄金戒指、一根金项链。当天中午刘豫晋和金彪相跟上将戒指卖到中国黄金店内,其和杨某甲在门外等候。听他们说卖得850元,金彪给了其200元。8、同案犯薛金彪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早上5点多左右,刘豫晋驾驶摩托,其在车上坐着,当行至中钢大道宝源超市附近时,发现有一个骑电动摩托车的女人,车把上挎着一个小包,刘豫晋靠近那个女的,其顺手将女人的包抢下。后刘豫晋联系张彪,四人一起相跟在防疫站附近的路边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有黄金戒指一枚、一条白色项链、一条白色手链,里面还有一些证件。项链其拿着后来丢了,戒指其和刘豫晋相跟卖到中国黄金店里,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刘豫晋给了其250元。9、同案犯朱于辉的供述,8月29日23时许,其和阳阳、刘豫晋在宝源网吧内开了三台电脑,到了凌晨2时许,阳阳发现有他认识的一个人也在上网,就和其商议抠这个人的点,借点钱买吃的顺便再玩电脑,后又对网吧内认识的杜路伟他们说了一声,就过去找那个人借钱,那个人不借,其五人就围过去,对阳阳认识的那个人说借点钱,那个人说不借,阳阳就用矿泉水瓶砸了一下那个人背部,其也用矿泉水瓶砸那个人背部,杜路伟在那个人的胳膊和手上踢了几脚,刘豫晋和张豫晋边用拳头打边把那个人往楼底拉扯,其就把那个人胳膊抓住往楼底拉。到了楼底,那个人想跑,张豫晋把他按倒在地,围观的人叫喊打,其说不要打,随后那个人和其相跟上往前走了一段路,边走边把他身上的70元给了其,其给了刘豫晋20元。杜路伟、张豫晋不知道抢下钱所以没给他们分。五人返回网吧,其、阳阳、刘豫晋害怕那个人报案,就骑上摩托车追上那个人问他是否报案,他说不报案,刘豫晋过去从那个人身上掏出钱包拿了10元。其三人又回到网吧,过了不长时间,派出所民警就把其带到派出所。10、同案犯杜路伟的供述,证实案发时朱于辉和其不认识的人过来对其和刘豫晋、张豫晋说东东只要通宵身上就装五六百元钱,人多点过去诈唬一下他,向他抠点钱。其三人就答应了。过去后看见和朱于辉相跟着其不认识的那个人把东东从座位上往下拉,刘豫晋和其不认识的那个人用拳头在东东背部各打了三四拳,东东走到吧台旁边又坐下,接着还是其不认识的那个人拉住东东的衣服,其和刘豫晋在东东身上各推了一把,到了楼底后,东东衣服上的纽扣全被撕掉了。一下楼东东跑了二三十米就让其不认识的那个人、朱于辉、刘豫晋追上,他们三人把东东压倒在地,刘豫晋和其不认识的那个人把东东两只胳膊抓住,往北街方向拉了约100米。围观的人喊着让打东东,朱于辉拉住不让打,并拉着东东朝北街方向走,其不认识的那个人和刘豫晋在后面跟着,其和张豫晋也跟着他们,走到东东摔倒的地方,其捡到一部手机,走到桥坡底附近公路时,朱于辉、刘豫晋和其不认识的那个人往回返,其问是谁的手机,刘豫晋就把手机拿走了。当其五人返回网吧时,朱于辉、刘豫晋和其不认识的人骑上摩托车追东东去了,过了一会,他们三人回到网吧,又过了会,派出所民警就把其带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朱于辉和刘豫晋告其说抢劫了70元钱。11、同案犯张豫晋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其在宝源网吧上网,刘豫晋到了网吧坐在杜路伟旁边玩手机,有个戴眼镜和其不认识的人到了刘豫晋和杜路伟旁边,对其和杜路伟、刘豫晋说那个人有钱,一起过去向那个人抠点钱,人多点好抠。完了戴眼镜和其不认识的人先到了那个人身边,两人用矿泉水瓶和拳头打那个人,其和杜路伟、刘豫晋也跟在后面。其没听见他们说了什么,戴眼镜和其不认识的人让把那个人拉到楼底,后其五人将那个人拉到楼底,戴眼镜和其不认识的人、刘豫晋对那人说向他要点钱,不打他。那人要跑,其就把他抓住压倒在地,他们就打那个人。后来戴眼镜和其不认识的人、刘豫晋三人把那个人向北街方向拉扯,其和杜路伟在后面跟着,把那个人拉到桥坡底对面的公路上,就让那个人走了。在其和杜路伟经过那个人跌倒的地方,杜路伟还捡起一部黑色智能手机。1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早上6点多,薛金彪和刘豫晋骑一辆摩托车,其和张彪骑一辆摩托车,分成两组各抢各的。过了一会,刘豫晋给张彪打电话说他们得手了,抢了个包包,包内有几十元现金、一枚金戒指、一条白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当天下午,刘豫晋和薛金彪一起将抢来的金戒指在中国黄金店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出售,每人分了200元。金项链薛金彪拿着,手机先是张彪拿走,后给了其,其丢了。并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1-2时,其在中阳县宝源网吧因无钱玩电脑,就与刘豫晋、朱于辉商议找同在网吧内上网的斛东东抠点钱,用于上网或买吃的东西。随后,其来到东东面前向他借10元钱,东东不借,其就找来朱于辉、刘豫晋、并把同在网吧内的杜路伟、张豫晋找来,五人一起殴打东东,辉辉等人用矿泉水瓶、拳头、脚对斛东东肩膀、背部、胳膊上殴打,其拽着斛东东的衣服要把他拉到网吧楼下,斛东东不肯,后又把斛东东拉扯到宝源网吧外面公路上,到了楼下斛东东就跑,张豫晋在滨河小区门口把斛东东压倒在地,之后在滨河小区外面中钢大道南沿路东侧约200米处,其、辉辉、刘豫晋合伙抢了斛东东70元,张豫晋和杜路伟没有动手抢钱,回到网吧后,其、刘豫晋、辉辉骑摩托车在第一次抢钱的地点又往南走了约50米处追上斛东东,恐吓他不让他报案,刘豫晋再次抢了斛东东10元钱。13、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向刘豫晋、朱于辉扣押人民币7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斛东东。1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指认其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的情况。15、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黄金物品及手机的价格情况。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2月3日在其父杨某乙陪同下到中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抢夺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在其父陪同下投案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军丽审判员 王志立审判员 张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