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3765-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西门子路88号9栋。法定代表人周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辛、于茵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18230-X),住所地在石家庄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720室。法定代表人杜常青。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公司)诉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晓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效明、任建建组成合议��,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帝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宾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其已按合同约定供应设备。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下欠货款共计31.2万元。现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31.2万元货款;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应给付合同尾款之日至实际给付合同尾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宾源公司未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欧帝公司与被告宾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HB20130601、HB20140202《销售合同》各1份,其中HB201306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金额20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成后的当日,支付16万元,设��调试完成、被告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已经签收,2013年6月25日,设备调试完毕,同年8月5日,被告出具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被告已给付预付款2万元,尚欠货款18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HB20130601号合同中被告所欠货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设备进场签收单、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欧帝公司与被告宾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欧帝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宾源公司提供了案涉设备,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万元,尚欠��款18万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由于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欧帝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宾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3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晓旻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