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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学峰与徐海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学峰,徐海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安学峰,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银福,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海星,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学峰与被告徐海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学峰诉称,2012年7月5日,���韩银福介绍,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由韩银福担保,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据。2015年1月1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之前的利息及本金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1000元并按月息4分给付利息。被告徐海星辩称,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经韩银福介绍,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由韩银福担保,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据。2015年1月1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之前的利息及本金9000元,剩余本金9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徐海星借原告安学峰款,双方认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款项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安学峰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徐海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天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