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风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林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金融街万达广场万千百货商场一楼,在丝丝愫鞋柜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与母亲黄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的索尼Z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4元)。得手后,被告人唐某乘坐商场内手扶电梯向二楼逃离,被被害人杨某母女发现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金融街万达广场万千百货商场一楼丝丝愫鞋柜附近,将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的索尼Z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24元)盗走。后被告人唐某在乘坐商场内手扶电梯向二楼逃离时,被被害人杨某及其母亲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她和母亲黄某在台江万达广场万千百货一楼逛街,在丝丝愫鞋柜附近,她发现她放在右边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她母亲也说没看见她手机,后丝丝愫鞋柜导购员说是跟在他们后面的一个穿灰色上衣粉红色裤子的女子偷走了,这个人正准备上二楼电梯,她和母亲追上二楼,在二楼拐弯垃圾桶处,她看见这名女子把她的手机往垃圾桶里扔,于是她和母亲就把这个女子抓住并叫有小偷,商场人员帮她把手机从垃圾桶里捡出来。她辨认出偷她手机的女子是唐某。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她和女儿杨某在台江万达广场万千百货一楼逛街,逛到丝丝愫鞋柜附近,杨某问她有没有看见她手机,她回答没有,这时经丝丝愫鞋柜导购员提醒,女儿手机是被一个灰色上衣、粉红色裤子的女子扒走了,她和女儿赶紧上电梯追这个小偷,追到二楼转弯垃圾桶处,看到小偷将她女儿的手机扔进垃圾桶里,她和女儿赶紧抓住这个小偷并叫周围的人帮她们。后来万达管理人员和保安赶过来把小偷带到四楼,警察随后赶到。她辨认出偷她女儿手机的女子是唐某。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台江万达广场万千百货一楼丝丝愫鞋柜的导购员,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她在丝丝愫鞋柜上班时,看到一名穿灰色上衣、粉红色裤子的女子跟在一对母女后面,到了柜台通道的时候这名女子用手伸到女孩右边的口袋里把她的黑色手机偷走,接着这名灰色上衣的女子就转身离开到电梯口准备上楼。这时女孩发现手机不见,她就和女孩讲手机被穿着灰色上衣的女子偷走了,于是这对母女就往电梯追上去。之后这名灰色上衣女子就被抓住了。她辨认出偷手机的女子是唐某,手机被偷女孩是杨某、女孩母亲是黄某。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台江万达广场万千百货二楼楼层主管,2015年3月15日16时许,他当时在二楼上班。突然他接到同事电话说在二楼抓到小偷,于是他赶到现场,发现一对母女抓住一个小偷,于是他打110报警,并把小偷和这对母女带到四楼客服中心。他辨认出被母女抓住的女子是唐某。5、被告人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她在福州市台江区金融街万达广场万千百货商场一楼丝丝愫鞋柜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与其母亲黄某不备,盗走杨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机。得手后,她乘坐商场内手扶电梯向二楼逃离时被被害人杨某母女追上,她情急之下将偷得的手机丢入二楼转弯处的垃圾桶里。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索尼Z3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杨某。7、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14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索尼Z3手机一部,价值3724元。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被黄某、杨某母女抓获并有群众等人扭送至鳌峰派出所审查。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以下证据: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3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清平人民陪审员黄淑如人民陪审员潘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真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