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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阿耀、边春娟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耀,边春娟,沈有华,吴琴美,沈筱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拱行初字第19号原告:沈阿耀。原告:边春娟。原告:沈有华。原告:吴琴美。原告:沈筱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利平、华鹏炜。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天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正扬。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841弄92号。法定代表人:胡善荣,总指挥。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冲。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斌、吴昊。原告沈阿耀、边春娟、沈有华、吴琴美、沈筱俊(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城中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耀、吴琴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正扬,第三人城中指挥部和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吴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本局认定事实如下:一、申请人实施的拱墅区塘北单元C2-26地块项目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申请人按照规定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沈有华(户)位于祥符街道方家塘社区石桥头12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申请人的拆迁行为合法。二、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关于塘北单元C2-26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中明确的房屋补偿形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政策规定。三、被申请人沈有华(户)位于祥符街道方家塘社区石桥头12号的房屋,根据西湖区人民政府1994年9月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西字祥(94)第121号)记载,其审批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四、本局认可浙江元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拱墅区祥符街道方家塘社区石桥头12号沈有华(户)拒绝丈量评估的说明》,即沈有华(户)拒绝丈量评估。五、被申请人沈有华(户)位于祥符街道方家塘社区石桥头12号的房屋内,现有家庭成员5人:沈有华;妻子吴琴美;儿子沈筱俊;父亲沈阿耀、母亲边春娟。其中沈筱俊为独生子女。上述5人未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货币分房,该五人均具有安置资格。故该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5+1人:即沈有华、吴琴美、沈筱俊(独生子女,增加一个安置指标)、沈阿耀、边春娟。六、祥符街道方家塘社区已经于2002年5年31日撤村建居,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凡实施撤村建居地区,必须推行多层公寓建设(条件允许的可建高层),一律停止单家独院住宅的建设审批。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2005]8号)、《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119号)的相关规定,本局裁决如下:,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浙江元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应按《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的规定标准,对方家塘社区石桥头12号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沈有华户应配合评估单位对石桥头12号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并按评估金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二、被申请人的房屋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方家花苑小区(原:集中农居建设项目)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浙规用证0100529号),安置人口为5+1人,安置面积为人均55平方米(含高层增加10%面积),总安置建筑面积330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最终安置人口以回迁安置时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裁决书告知当事人相应复议及诉讼权利。原告诉称,原告均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石桥头12号。1994年沈有华经过审批建设房屋,审批同时保留了沈阿耀的老房子。后沈有华和其父母沈阿耀、边春娟分户,并获得户口登记,各自办理了户口本。案涉裁决未按两户标准补偿不合法。前置批文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评估报告不合法,未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未确定房屋装修补偿费等费用。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和工作程序不公开,没有中立性和客观性。对非国有财产征收只能依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第三人和被告不能依此征收原告的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沈有华(户)和沈阿耀(户)独立分户的事实。2、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诉争的行政行为。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两户两宅。4、行政复议书,证明本案在诉讼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5、居民户籍档案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早在2001年就分户的事实。6、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两户家庭各自拥有一幢房屋的事实。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市国土局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经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原告房屋所在地拆迁。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以双方对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存在争议为由,向市国土局提出裁决申请,市国土局认真审核了第三人递交的材料,认为其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该裁决申请,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2014年12月2日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原告吴美琴准时到会,但不久即离开现场拒绝调解。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但双方依然没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根据原拆迁条例、裁决办法及杭州市关于撤村建居政策等有关规定,市国土局依法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于次日送达当事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裁决前置依据拆许可证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另依据《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浙江元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经过投标、摇号等程序获得评估资格,符合管理办理的规定,且整个过程由杭州国立公证处公证。评估公司依法开展评估工作,然而原告拒绝评估,因此无法确定拆迁补偿费用,被告已裁决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对沈有华户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证明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被拆迁人为祥符街道方家塘社区石桥头12号沈有华户。2、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据2-3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情况,并委托强金根办理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事宜。4、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拆迁公告及登报;证据4-5证明拆迁项目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已经公开告示的事实。6、货币化安置选择公告及照片;7、货币化安置选择结果情况说明;证据6-7证明原告没有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事实。8、拆迁方案,证明拆迁项目的拆迁方案内容。9、建房用地呈报表;10、户籍信息及独生子女证明;11、集体土地农居房屋拆迁户基本情况调查表;12、沈有华户已享受住房表;13、原告经济适用分房调查表;证据9-13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和被拆迁人的户籍情况。14、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一)、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二)及照片,证明原告的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15、对沈有华(户)房屋拆迁的复核意见及送达,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拆迁情况进行复核。16、限期丈量房屋通知、限期丈量房屋通知(二)、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机构向原告发出丈量房屋的通知。17、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二)及照片,证明评估机构依照约定时间上门丈量。18、拒绝评估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拒绝丈量的事实。19、地块拆迁谈话记录,证明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20、公证书;21、评估机构资质证明及工作人员上岗证;22、拆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资质证明及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据20-22证明拆迁机构和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资质。23、身份证明,证明街道及社区见证人员身份。24、调解方案,证明第三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内容。25、建设项目选址条件书及附图,证明该地块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6、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裁决收件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申请。27、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28、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27-28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已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通知。29、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30、拆迁争议调解会签到表;31、授权委托文件;32、调解笔录;证据29-32证明被告就双方的房屋拆迁争议召开了调解会。33、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34、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35、裁决过程相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通知书、裁决书已送达当事人。3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复议予以维持。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因实施塘北单元C2-26地块项目建设的需要,依法领取由市国土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东至丰潭路,西至石桥港,南至浙江塘北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至婴儿港区块内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原告沈有华(户)位于祥符街道方家塘社区石桥头12号房屋全部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批准文号为西字祥(94)第121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记载,沈有华(户)在地块项目红线范围内合法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正房三层:60㎡×3=180平方米,保留二层原房:60㎡×2=120平方米)。沈有华(户)现在册常住人口为户主沈有华、妻子吴琴美、儿子沈筱俊、父亲沈阿耀、母亲边春娟。其中沈筱俊为独生子女。故该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5+1人,安置面积为330平方米。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第三人及评估单位、动迁单位、祥符街道、社区等相关单位多次向原告做拆迁补偿政策解释工作,与原告协商签约搬迁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由于原告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拒绝搬迁。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市国土局申请对该拆迁争议进行裁决,并提交了相应资料。市国土局受理后,依法组织第三人、原告双方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遂依法作出了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已送达第三人与原告。市国土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情况。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户口仅是户籍证明,1994原告是作为一户申请翻建房屋,是同一块宅基地。证据6与待证事实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可以看出1994年审批的同一块宅基地户内人员是原告五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照片不具有证明力,呈报表中对户内人员是没有进行区分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任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裁决不具有中立性。证据2机构设置不合法,事业单位的存在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本案第三人不具有公益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拆迁许可证违法。证据5登报无异议。证据6实际有无张贴有异议。证据6、7时间上存在差异。公告是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时间在2014年,货币安置选择15天的选择期限无法律依据和授权。证据7,第三人出具的说明不认可,时隔一年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市国土局拱墅分局没有权利以自己名义作出审批工作,第三人递交的报告和该局审批时间是同一天,不符合常理,丧失中立性。拆迁方案内容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独生子女信息无异议。证据10基本情况调查表和实际情况不符。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听证但未获同意。证据15复核意见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复核只是走过场。在裁决时没有对两本户口簿进行针对性的裁决。证据16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房屋一前一后,容易测量,技术上可行。证据17-19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0,摇号选择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原告,应当由被拆迁户选择评估机构。证据21,上岗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2,动迁机构资质有问题。证据23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签字,不应当予以采纳。证据24调解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看到过。证据25建设项目选址条件书及附图是前期计划的图,不具有可行性。证据26是国土拱墅区分局收件章。证据27-3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流于形式的程序性工作,所以原告没有参加。证据34不能作为证据,只是说明性的材料。证据35送达回证无异议。证据36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复议结果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拆迁许可证合法,拆迁人主体合法。1994年原告是作为一户人家共同申请建房,60平方米老房子保留,再新建房屋,不能认为原告申请两块宅基地,而按照两户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塘北地块C2-26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本市东至丰潭路,西至石桥港,南至浙江塘北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至婴儿港区块内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搬迁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拆迁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7日。沈有华(户)的房屋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石桥头12号在拆迁范围内。1994年该房屋的批建文件登记户主为沈有华,在册人员为五原告,批准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正房三层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保留二层原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该户在户口冻结之日的在册人口为5人,即五原告,其中沈筱俊系独生子女。在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不能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安置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交了事业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建设项目选址条件书及附图、拆迁方案、建房用地呈报表、户籍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集体土地农居房屋拆迁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已享受住房表、拆迁安置情况告示、限期丈量房屋通知、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工作人员上岗证等资料。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于同年12月2日召开拆迁争议调解会。原告吴琴美到会后又离开拒绝调解。同月8日,被告作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以督促双方签订协议,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同月18日,被告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浙江元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应按《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的规定标准,对方家塘社区石桥头12号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沈有华户应配合评估单位对石桥头12号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并按评估金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二、被申请人的房屋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方家花苑小区(原:集中农居建设项目)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浙规用证0100529号),安置人口为5+1人,安置面积为人均55平方米(含高层增加10%面积),总安置建筑面积330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最终安置人口以回迁安置时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该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复议及诉讼权利。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原告不服裁决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浙土资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案涉裁决。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系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机构)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一)》,该告示中载明被拆迁人沈有华(户)的房屋审批面积为300平方米。后又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公示。2014年7月8日、22日浙江元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两次向沈有华(户)发出《限期丈量房屋通知》,沈有华户拒绝签收。2014年7月11日、25日浙江元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上门丈量,原告拒绝房屋丈量评估。2014年8月2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沈有华户的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补偿金额等内容进行复核,复核认为:沈有华(户)的安置人口为5+1人,总安置面积为330平方米,第三人对沈有华(户)的安置方案合理。2013年9月5日、10月22日、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与动迁机构、评估机构到沈有华(户)进行上门拆迁政策宣传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第三人核发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建造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故案涉裁决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故被告作出案涉裁决主体适格。《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拆迁人拒绝丈量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本案中,因原告拒绝评估机构对其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故第三人在提出裁决申请时未能向被告提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被告确定原告户的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符合上述规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四人以上户,…原人均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四十平方米安置。”杭州市《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第七条规定“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计算…。”《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2005]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条件的农转非居民,凡入住高层或小高层住宅的,给予在原多层公寓指标基础上增加10%面积指标。”原告户安置人口为五人并增加一个独生子女安置人口,故被诉行政裁决确定对原告户安置面积330平方米,并无不当。1994年9月原告沈有华作为户主与其他四原告作为一户共同申请建房并经批准。之后,虽然原告沈阿耀、边春娟与原告沈有华、吴琴美、沈筱俊户籍分别登记为两户,但申请宅基地建房时并非分户申请,而户籍上的分户并不能作为调产安置的依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阿耀、边春娟、沈有华、吴琴美、沈筱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