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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海玲、黎明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玲,黎明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玲,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明树,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唐海玲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荷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荷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市荷塘区桂花派出所西子社区,但是经常租住地在天津市津南区,且一审法院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地址也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上江南3楼1门200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无口头约定履行地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可有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