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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1时10分,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与红旗四路交叉口,被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形式责任。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10分,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与红旗四路交叉口,被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仪器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宋某、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