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志涛与苏国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涛,苏国友,唐福山,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涛,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郑世文,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友,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福山,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政府内。代表人陈清松,主任。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6668-4。代表人林爱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志涛因与被上诉人苏国友、唐福山、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秀屿区委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志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系苏国友所有。唐福山驾驶的闽B×××××小型轿车系秀屿区委办公室所有,由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9月4日11时42分许,唐福山驾驶闽B×××××小型轿车沿306省道从秀屿港往秀屿区笏石镇方向超速行驶在路右路面上;对���郑志涛无驾驶证驾驶后载苏国友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路左路面左转弯向苏家庄方向行驶于306省道5公里30米处时,在路右路面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中部与闽B×××××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相碰撞,造成苏国友、郑志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福山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情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一定作用;郑志涛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一定作用;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国友无责任。苏国友受伤后随即经由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67.28元;于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59.29元+371.04元+55201.72元=57032.05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端外侧、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帽状腱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继续对症治疗,渐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出院后,苏国友于2015年1月5日前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复查,花费诊疗费104.8元+102.3元=207.1元。2014年9月1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苏国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苏国友为此支出鉴定费460元。2014年12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再次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苏国友���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10日,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认定苏国友所有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因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700元。苏国友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另查明,苏国友系莆田市第二十八中学在校学生。本事故发生后,秀屿区委办公室、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已分别支付给苏国友赔偿款40000元、100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苏国友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郑志涛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起复核申请或向本院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不予采纳。苏国友因本事故所致人身损害系郑志涛、唐福山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二人应根据确定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唐福山系受雇秀屿区委办公室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秀屿区委办公室替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国友系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967.28元+57032.05元+207.1元=58206.4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苏国友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可确定为实际住院天数26天。故护理费认定为88.74元/天·人×26天×1人=23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认定为10元/天×26天=260元。营养费根据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580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苏国友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520元。苏国友主张因鉴定损伤、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460元+700元=11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苏国友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后一直就读于莆田市第二十八中学,该学校位处莆田市东庄镇区所在地,与镇区主干道、工业区等城镇实际建设连接紧密,应为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苏国友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酌定为5000元。苏国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苏国友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意见及修理费发票为据,可予认定为1700元;车损评估费用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凭,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核定苏国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206.43元、护理费23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58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及车损评估费400元,计136986.47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苏国友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的7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3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维修费1700元(未逾限额2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9460.0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78160.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58826.43元应按责论赔,根据肇事驾驶人负事故责任、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及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具体情况,应由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即29413.22元;由郑志涛承担剩余的29413.21元赔偿责任;又因郑志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系苏国友所有,事故发生前苏国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志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付使用,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苏国友对郑志涛承担的赔偿部分应酌情自负30%即29413.21元×30%=8823.96元的赔偿责任。至此,郑志涛实际应支付给苏国友赔偿款为29413.21元-8823.96元=20589.25元。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相关费用金额及其已依《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秀屿区委办公室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转由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实际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其已付的赔偿款40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秀屿区委办公室可另行向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扣抵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其实际应支付给苏国友赔偿款78160.04元+29413.22元-40000元-10000元=57573.26元。唐福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郑志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苏国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万零五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二、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苏国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五万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二角六分(不含已付的一万元及秀屿区委办公室垫付的四万元,指定给付方式为汇款至苏国友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东庄支行开设的账户62×××78);三、驳回苏国友对郑志涛、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苏国友对唐福山、秀屿区委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苏国友负担545.6元,郑志涛负担150元,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负担419.4元。一审宣判后,郑志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秀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由被上诉人唐福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郑志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苏国友所有也没有牌照,且被上诉人苏国友知道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也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将车辆交给上诉人驾驶,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苏国友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3、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若被上诉人苏国友是雇主、上诉人郑志涛是雇员,则雇主苏国友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若被上诉人苏国友与上诉人郑志涛是帮工关系,被帮工人的经济损失也应由案外人侵权人承担;4、上诉人郑志涛也是本案事故的伤者之一,其因本次事故受到经济损失26445元应由各被上诉人依法给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国友对上诉人郑志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445元。被上诉人苏国友答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郑志涛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上诉人郑志涛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原判。被上诉人秀屿区委办公室、唐福山答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比例也是适当的;3、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对责任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是正确的,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依据;2、上诉人郑志涛在一审没有提起赔偿诉讼,二审主张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郑志涛、被上诉人唐福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主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平、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书,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苏国友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交付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即上诉人郑志涛使用,本身存在过错,但作为驾驶人的上诉人郑志涛应尽到审慎驾驶义务、确保通行安全,上诉人郑志涛驾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驾驶行为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是直接原因之一,故一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判决对被上诉人苏国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划分后再行按3:7比例认定并无不当;另上诉人郑志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苏国友可能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苏国友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或者其自身承担,因上诉人郑志涛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关系,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郑志涛主张其因本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6445元,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郑志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