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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钱某乙、钱某丙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科,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长贵,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居民,邹平县好生镇好生中学八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丙,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居民,汉族,住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平原村和泰馨苑小区*号楼*****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居民。上诉人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钱某乙、钱某丙、原审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孙长贵、被上诉人钱某乙、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钱某乙、钱某丙系被继承人钱宝峰之女,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钱宝峰之妻,第三人钱某甲系被继承人钱宝峰之弟。1988-1989年期间,钱宝峰、钱某甲之父母钱生国与李执凤在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院上村建有房屋一处,2000年钱宝峰与其前妻李某甲结婚时,钱生国夫妻二人将该处住宅赠与钱宝峰作为其婚房。后李执凤于2006年去世,钱生国于2011年去世。钱宝峰与李某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钱某丙,2011年5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在此期间,钱宝峰及李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一直在该处房屋居住生活。钱宝峰与李某甲离婚后,钱宝峰一人在该处房屋居住。××××年××月××日,钱宝峰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二人共同在此处房屋居住生活。2014年2月9日,钱宝峰因患肠癌去世。钱宝峰去世后,被告刘某将该处房屋出租,并收取了一年的租金3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钱某丙、钱某乙诉来法院,要求对被继承人钱宝峰死亡时遗留的院上村8号房屋在扣除所欠两原告的抚养费后依法分割;对被告将上述遗产出租后所产生的孳息依法分割。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钱某甲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递交放弃继承申请书,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钱宝峰位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院上村8号房屋的继承权。原告钱某丙、钱某乙向法院递交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刘某分割将该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法定继承引起的纠纷,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位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院上村8号房屋,虽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钱生国名下,但在2000年其长子钱宝峰结婚时,已经将该处房屋赠与钱宝峰作为婚房,这一做法符合我国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并且媒人李某乙亦出具证明,证明钱宝峰与李某甲结婚时,钱生国与李执凤已经将该处房屋赠与钱宝峰,故该处房屋应属于钱宝峰所有,第三人钱某甲称该处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其应当分得该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该处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钱宝峰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被继承人钱宝峰于2014年2月9日去世后,继承开始。原告钱某乙、钱某丙作为钱宝峰之女,被告刘某作为钱宝峰之妻,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因被告刘某已经作出放弃继承钱宝峰遗产的声明,故被继承人钱宝峰死亡后遗留的位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院上村8号房屋应由原告钱某乙、钱某丙继承。原告钱某丙、钱某乙放弃要求被告刘某分割将该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钱某乙、钱某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钱宝峰死亡后遗留的位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院上村8号房屋,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二、第三人钱某甲对上述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三、驳回原告钱某丙、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丙、钱某乙负担。上诉人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院上村8号房产不是被继承人钱宝峰的个人遗产。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钱生国名下,钱生国与李执凤系夫妻关系,该财产应为钱生国与李执凤去世后的遗产,依法应由钱某甲和钱宝峰共同继承。一审中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能推翻书证的效力,且钱生国与李执凤均已去世,仅靠证人证言确认房产的归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某丙、钱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父母在结婚时诉争房产已经归钱宝峰和李某甲所有,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且符合当地风俗。同时,钱生国与李执凤帮助上诉人另建房屋居住以及上诉人多年来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的事实也与上述事实相互佐证。钱宝峰和李某甲协议离婚后,诉争房产已属于钱宝峰的个人财产。钱宝峰去世后诉争房产就变为钱宝峰的遗产,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继承。二、上诉人钱某甲隐匿钱宝峰生前留下的遗嘱,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利益的实现。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某未出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钱生国与李执凤生前在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院上村原有住宅(宅基地)两处。2000年钱宝峰结婚时,其中一处(即涉案房产)作为婚房由钱宝峰和其前妻李某甲居住,另一处由钱生国、李执凤和钱某甲居住或实际占有。2003年,钱生国、李执凤将其居住或实际占有的住宅出卖后,与钱某甲共同居住于另外新建的住宅(该处住宅于2000年开始修建,现由钱某甲实际占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院上村8号房产)是否属于钱宝峰的个人遗产。上诉人钱某甲主张涉案房产应属于钱生国与李执凤的遗产而不是钱宝峰的个人遗产,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争议的房产在农村,且涉案当事人也长期居住在农村,因此,认定涉案房产的归属和移转应充分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和风俗习惯。本案中,虽然涉案房产的初始权利人为钱生国和李执凤,且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也是钱生国,但自2000年钱宝峰结婚至2014年钱宝峰去世,该房产一直由钱宝峰居住、使用,这期间钱生国、李执凤和钱某甲均没有在房产权属问题上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主张过任何权利,特别是在2011年钱宝峰与李某甲离婚、2013年与刘某结婚、2014年钱宝峰去世后刘某将该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期间,钱某甲也没有以继承人或权利人的身份就房产的权属提出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当地农村普遍存在的父母为(帮助)子女修建婚房且一般会将婚房赠与子女的风俗习惯,在钱某甲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钱生国、李执凤已将涉案房产于钱宝峰结婚时赠与钱宝峰符合本案实际。同时,钱某甲现在实际占有的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院上村的一处房产系于2000年开始修建(即与钱宝峰、李某甲结婚系同一年,且该房产后来也作为了钱某甲结婚时的婚房),钱某甲虽主张该房产系由其个人出资,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到其当时只有20岁左右且与钱生国、李执凤共同居住生活,该房产的原始权利人应认定为系钱生国、李执凤和钱某甲的共有财产。钱生国、李执凤去世后,该房产(钱某甲占有的房产)已实际归属钱某甲所有,对此钱宝峰生前没有提出异议和权利主张,李某甲、刘某、钱某丙、钱某乙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权利主张,这也侧面印证了当地农村确实存在父母为(帮助)子女修建婚房且一般会将婚房赠与子女的风俗习惯。另外,证人李某乙出具“钱宝峰父母将位于院上村8号的房屋一处作为婚房赠与钱宝峰、李某甲所有。钱宝峰父母协助钱宝峰之弟钱某甲另建房作为将来钱某甲婚房居住使用”的证言也与上述事实和风俗习惯相符合。综上,一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认定涉案房产属于钱宝峰个人遗产,钱某甲不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亮审 判 员  杨 慧代理审判员  周健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