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闫存修、高桂美与李海军、王福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存修,高桂美,李海军,王福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710号原告闫存修。原告高桂美,系原告闫存修之妻。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昌。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尧,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军。被告王福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于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长太,该单位职工。原告闫存修、高桂美与被告李海军、王福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昌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尧第三、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与王福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太长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王福来第二、三、四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存修、高桂美诉称,被告李海军驾驶的被告王福来的车辆与闫存修驾驶的载高桂美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他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海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95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军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是被告王福来的雇佣司机。被告王福来辩称,他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海军驾驶的他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海军驾驶的鲁V×××××号货车沿昌乐县坊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丘镇小北庄路段时,与原告闫存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高桂美)相撞,造成闫存修、高桂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闫存修、高桂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闫存修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手皮肤裂伤伤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原告高桂美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宝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闫存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构成伤残。2、确定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时间为壹拾叁天,出院后需壹人护理陆拾天。3、营养费无。4、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贰仟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桂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伤残拾级。2、确定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时间为壹拾捌天,出院后需壹人护理陆拾天。3、营养费无。4、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贰仟元。原告闫存修与原告高桂美系夫妻,原告闫存修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主系原告闫存修。被告李海军驾驶的鲁V×××××号货车车主系被告王福来,被告李海军系被告王福来的雇佣司机。鲁V×××××号货车车辆在被告民安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3月1日始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高桂美经济损失:医疗费6142.1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824元、护理费3717.12元(原告女儿闫振娟护理78天×114.88元/天+原告女婿宋清涛护理18天×115.88元/天)、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29222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闫存修经济损失:医疗费6238.51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824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6551.19元(原告儿媳张秀红护理73天×80.06元/天+原告女婿刘振法护理13天×54.37元/天)、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1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785元、评估费100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高桂美经济损失:医疗费6142.1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0元;闫存修经济损失:医疗费6238.51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6551.19元、车损费785元,共计22956.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护工标准为56.3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与原告闫存修、高桂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闫存修、高桂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海军系被告王福来的雇佣司机,故由雇主王福来按照被告李海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王福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956.80元。对于原告高桂美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824元,闫存修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824元、复印费2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桂美主张的护理费3717.12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桂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其提交的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桂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失,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997.12元【医疗费类损失15310.61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58333.51元(含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类损失785元(含车损)+其他损失7568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评估费)】。因被告李海军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民安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58333.5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类损失785元,共计69118.51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2878.61元(81997.12元-69118.51元),故由被告王福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78.61元;被告李海军对被告王福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桂美、闫存修经济损失69118.51元;二、被告王福来赔偿原告高桂美、闫存修经济损失12878.61元,被告李海军对被告王福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桂美、闫存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高桂美、闫存修负担129元,由被告王福来负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丛 赟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