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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付士杰与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唐开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付士杰,唐开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英杰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士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兴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开辉,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原告付士杰与原审被告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唐开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做出(2015)长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被上诉人付士杰的委托代理人马兴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士杰一审诉称:2012年底,原告付士杰与被告长海鸿腾商讨合作事宜,在商讨过程中,原告为被告长海鸿腾支付经营费用1.7万元,该款项支付到被告唐开辉卡中。后来,原告和被告长海鸿腾未达成合作意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支付的经营费用1.7万元,但二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1.7万元。被告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唐开辉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付士杰与被告长海鸿腾不存在商讨合作事宜,而是原告要购买被告长海鸿腾,并要求被告长海鸿腾恢复生产,原告所述的1.7万元是产生的生产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付士杰(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3)将1.7万元在2013年1月23日、27日、28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唐开辉卡中(卡号:62×××68),唐开辉将收到的1.7万用于被告长海鸿腾的生产费用。另查,唐开辉为被告长海鸿腾财务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三次将1.7万元转入被告唐开辉的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要购买被告长海鸿腾,并要求被告长海鸿腾恢复生产,1.7万元是恢复产生的生产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7万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计付。因唐开辉为被告长海鸿腾财务人员,属于职务行为,且1.7万元用于被告长海鸿腾的生产,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1.7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付士杰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为:自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要购买上诉人企业,双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企业恢复生产,费用由被上诉人具体负责,所以就产生了支付1.7万元用于更换育苗室部分零件和电费的事情,后来被上诉人未能筹到购买企业款项,被上诉人就撤出了,上诉人企业再次陷入停产,导致损失惨重。所以根本不存在垫付费用问题,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付士杰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未想购买上诉人企业,双方只是商讨合作事宜,但最终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购买用煤产生部分费用,并垫付部分费用,本案的1.7万元就是给上诉人垫付电费和零件款,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被上诉人不认可。唐开辉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7万元,用于给上诉人更换零件和支付电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为购买上诉人企业要求上诉人恢复生产故支付了该笔款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无合法占有该笔款项可不予归还的依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长海鸿腾水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