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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下简称人财保大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韩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南梁红绿灯东北角。负责人吕建邦,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下简称人财保大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许,张祥驾驶晋B819**/晋BCA**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高县339线3KM+500M处时和前方同向排队缓慢通行准备过公路超限站的由杜永成驾驶的冀GB74**/冀GHF**挂号半挂车接触,后导致杜永成所驾之车又与前方同向排队缓慢通行准备过公路超限站的由韩贵仁驾驶的冀G709**/冀GN2**挂半挂车及由任永胜驾驶的晋B844**/晋BCT**挂半挂车分别接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祥所驾之车在人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险赔偿限额为36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25169元,其中车损306669元、施救费10500元、评估费80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被保险人是大同县鑫辰汽贸有限公司,我公司认为该车的实际损失为265824元,如本案主体适格后,不同意我公司对该车损失结论,我公司将申请从新鉴定,施救费我公司同意赔付15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人张祥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被告处投保两份机动车损失险。2、晋B819**/晋BCA**挂行车本,张祥的驾驶本及资格证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韩伟、车辆驾驶人是张祥,是合法行驶。3、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306669元及评估费用8000元。4、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本次事故施救费所花费用共计10500元。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大同县鑫辰汽贸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6、大同县鑫辰汽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晋B819**/晋BCA**挂的理赔权由原告主张,理赔款归原告所有。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2、5、6号证据无异议,对于3号证据,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观,又是原告单方委托,对此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1、2、5、6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1、2、5、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3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结论公正、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的施救费用原告说明施救产生的原因、过程,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韩伟于2014年9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大同县鑫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陕汽重型半挂货车一辆,当日大同县鑫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人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其中晋B819**,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288000元,晋BCA**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2000元,并投保有免赔率保险,保险有限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5月4日10时许,驾驶员张祥驾驶晋B819**/晋BCA**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高县339线3KM+500M处时和前方缓慢通行准备过公路超限站的冀GB74**/冀GHF**挂车追尾相撞,又向前致冀G709**/冀GN2**,晋B844**/晋BCT**挂连环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韩伟花施救费10500元,2015年6月7日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人的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花去评估费8000元,2015年6月8日,评估作出结论,其中晋B819**牵引车损失为价为291189元,晋BCA**挂损失为15480元。另,2015年5月20日,被保险人大同县鑫辰汽��贸易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车损理赔权由原告行驶,理赔款归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履行义务,原告为查明财产损失程度,委托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机构进行定损,本院认为其鉴定行为合理,鉴定费8000元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牵引车的损失291189元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288000元,对于挂车损失1548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5480元,对于原告的施救费10500元的请求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用应按主、挂车投保价值份额所占的比例份额进行分摊,主车分摊部分因本院确认赔偿已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挂车分摊部分,因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核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施救费为2100元。综上,原告韩伟应获得的损失赔偿共计31358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进行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伟各项损失313580元,直接支付于原告韩伟提供的账户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原告韩伟承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958元,人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部分与判决主文部分一并直接支付原告韩伟,韩伟预交诉讼��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天人民陪审员  范桂林人民陪审员  谢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