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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梅诉被告白生舵、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孔然,白生舵,王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张春梅,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凯,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然,系阿拉善左旗第三中学学生,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监护人张春梅(系原告孔然母亲),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白生舵,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小娟,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张春梅、孔然诉被告白生舵、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孔然、孔繁爱、刘金婵为本案原告,孔繁爱、刘金婵向本院作出放弃实体权利的申明。原告张春梅及委托代理人杨凯,原告孔然监护人张春梅,被告白生舵、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孔然诉称,原告张春梅系已故孔祥德妻子,孔然系张春梅与孔祥德的女儿,二被告分别2次在孔祥德处借款150000元整,同时向孔祥德出具借条2份,并承诺借款在1年之内偿还,双方约定其中50000元借款到期未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及其中50000元的利息3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生舵辩称,被告认可向孔祥德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013年11月15日借的100000元,其中80000元是孔祥德从农村商业银行取出来的,实际给我的是73000元,还有20000元是从原告的邻居马振荣处借的,借款人是我,孔祥德是担保人,我给马振荣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之后又给孔祥德打了1份1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月2日借的50000元也是从原告的邻居家拿的钱,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孔祥德,担保人是我,当时约定利息为1年10000元,我实际拿到手的本金是40000元。本案150000元的借款其中100000元我妻子王小娟知道,50000元的借款她不知道。我于2014年4月偿还马振荣20000元,现尚欠孔祥德130000元。被告王小娟辩称,我只知道100000元借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白生舵、王小娟向原告张春梅丈夫孔祥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条孔祥德人民100000元(壹拾万整),借款人:白生舵、王小娟,2013.11.15”,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1月2日,被告白生舵再次向孔祥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孔祥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一年还清,到期没还银行利息五倍,借款人:白生舵,2014.1.2”,上述借款经原告张春梅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及其中50000元的利息3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春梅与孔祥德系夫妻关系,原告孔然系张春梅与孔祥德之女,孔祥德于2014年4月14日凌晨意外高坠死亡。被告白生舵与王小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用途系二被告购买住房。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借条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张春梅丈夫孔祥德与被告白生舵、王小娟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债权人孔祥德现已死亡,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本案的债权应由孔祥德的继承人继承,孔祥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张春梅、女儿孔然、父亲孔繁爱、母亲刘金婵,孔繁爱与刘金婵已作出书面申明放弃继承本案孔祥德的遗产,本案的债权应由原告张春梅、孔然享有。二被告向原告张春梅的丈夫孔祥德借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告索要借款后,积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生舵辩称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33000元且已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持逾期利息;本案50000元的借款虽无被告王小娟的签字,但原告认为被告王小娟与被告白生舵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由被告王小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用途系购买住房,根据二被告借款的用途可知该债务属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生舵、王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梅、孔然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白生舵、王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梅、孔然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