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终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元林与宁海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元林,宁海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终字第01233号原告叶元林,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斌,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元林与被告宁海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元林诉称,被告宁海斌系长沙市泊富国际广场和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工程的消防排烟项目承包人,雇请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期间,原告曾向被告预支了部分工资。工程竣工后,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欠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欠款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海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海斌雇请原告叶元林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叶元林人工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所有余款在3月20号结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宁海斌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元林受被告宁海斌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的具体数额,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支付所欠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元林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