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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沭阳县广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与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县广源新型建筑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山东商城南大门转盘边。法定代表人吕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广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学府路北首高架桥下。法定代表人魏从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广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广源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诚及委托代理人戴号,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源材料厂一审诉称:2012年1月4日,广源材料厂、尚东公司签订《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尚东公司从广源材料厂处购买货物的种类及付款方式等。2012年2月25日、同年5月30日,尚东公司工作人员向广源材料厂出具收料单,尚东公司共欠广源材料厂货款计122611元。根据合同约定,广源材料厂待尚东公司通知后供货,尚东公司出具上述收料单后未再要求供货。现请求判令尚东公司给付广源材料厂货款122611元及利息(以100100元、22511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尚东公司一审辩称:一、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广源材料厂向尚东公司供货不持异议;二、对广源材料厂的供货数额有异议,供货单价和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三、货款已经付清,不欠广源材料厂货款;四、广源材料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广源材料厂以甲方(供方)名义与尚东公司以乙方(需方)名义签订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品规格(单位:毫米)为200×200×600,200×240×600,价格155元/立方米;二、交货时间:乙方需货时,应提前1天通知甲方具体规格及数量,特殊规格应提前2天通知。三、交货地点及方式:甲方送货到乙方承建山东商城工程,由乙方指定的地点验收签字……六、付款方式:每300m3结算一次(¥46500.00,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工程结束时不足300m3按实结算(不超过15天结清),乙方落款处加盖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公司代表张学俊签字。后广源材料厂于2012年2月25日向尚东公司供应规格为10×20×5水泥砖14立方米,金额为1050元。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广源材料厂向尚东公司供应加气块489.937立方米,单价为165元,金额计80839元,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3日,广源材料厂向尚东公司供应加气块232.702立方米,单价为175元,金额计40722元。以上供货均由尚东公司工作人员张学俊及冯宝成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后尚东公司未再要求广源材料厂供货,尚东公司亦未付款。尚东公司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广源材料厂与尚东公司签订的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广源材料厂、尚东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广源材料厂已按照约定向尚东公司供应货物,并由尚东公司工作人员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尚东公司应按约履行向广源材料厂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尚东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广源材料厂要求尚东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300m3结算一次(¥46500.00,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工程结束时不足300m3按实结算(不超过15天结清)”,根据广源材料厂于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供货489.937m3,单价为165元每立方米,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3日供货232.702m3,单价为175元每立方米,故尚东公司应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同年5月23日结算一次,尚东公司未予结算构成违约,广源材料厂自愿主张上述600m3货物的货款1001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足300m3货款21461元及水泥砖款1050元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尚东公司辩称收料单中规格、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对收料单中价格不予认可。因购销合同系由尚东公司工作人员张学俊代表尚东公司与广源材料厂签订,收料单也均由张学俊签字认可,可视为广源材料厂与尚东公司协商一致对货物的规格、价格进行了变更。尚东公司辩称货款已经付清,广源材料厂予以否认,尚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尚东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尚东公司辩称收料单上显示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广源材料厂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300m3结算一次(¥46500.00,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工程结束时不足300m3按实结算(不超过15天结清)”,为分期付款方式,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工程结束后15日的次日起计算,而尚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结束的具体日期,故对尚东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尚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源材料厂支付货款122611元及利息(以100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5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尚东公司负担。尚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广源材料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广源材料厂承担。理由为:一、张学俊、冯宝成无权对送货数量以及价格调整进行确认,广源材料厂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学俊、冯宝成并非工程负责人,也非双方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无权确认收货,更没有权利变更合同价格,出具对账单。且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调整价格,广源材料厂应提前五天通知尚东公司,但广源材料厂从未通知尚东公司调整产品价格,调整产品价格未得到尚东公司的认可。二、广源材料厂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每300m3结算一次(¥46500.00,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工程结束时不足300m3按实结算(不超过15天结清)”。即使按照广源材料厂的收料单反映,最后一次供货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那么2012年6月15日付款时间即已届满,本案诉讼时效也应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此期间,广源材料厂并未向尚东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务属于定期给付债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2012年2月25日收料单中载明的1050元水泥砖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约定合同内,且广源材料厂主张该笔货款也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答辩称:一、张学俊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有权对送货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双方的结算是合法有效的。二、虽然合同约定的只是加气砖,但涉案1050元的水泥砖的购买时间也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只是双方增加了购买砖块的品种,与原有合同一并结算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三、广源材料厂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约定分批供货,广源材料厂是根据尚东公司的需要被通知后才向上诉人的工地供应相关的砖块,工程何时结束,广源材料厂不清楚,且尚东公司也未通知广源材料厂不再供货。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诉讼时效应该从工程结束后开始计算,截止目前,山东商城的工程仍没有结束。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人尚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分别为山东商城B部1区和10区。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供应加气块的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结束。2、《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协议》1份。旨在证明涉案加气块工程在2012年6月19日前已经结束。因为只有加气块工程结束以后才能进行门的测量安装。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开发的山东商城分为A部、B部等,每一部又分为多个区,上诉人仅提供B部1区、10区竣工验收报告,不足以证明山东商城工程完工的时间。且目前山东商城尚有一幢24层楼房准备施工,山东商城工程并未完工。对证据2《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乙方江苏固威门业有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且无法证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另外,该协议上代表尚东公司签字的正是张学俊,可以说明张学俊有权代表上诉人就所欠款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3、网页打印件7张。旨在证明山东商城包括A、B两区,目前尚有一幢24层商办综合楼没有盖好。山东商城曾因没有交付房屋被投诉,说明该A区房屋没有具备验收条件,无法交房。4、山东商城施工现场照片7张。旨在证明山东商城A、B区目前施工现状,且有一幢高层正在公示,山东商城工程没有结束。上诉人尚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1-5页反映的信息并非尚东公司发布,且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仅负责一期B区加气块的供应,并且中途就退出了加气块的供应。24层综合楼属于三期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6-7页反映的山东商城房屋是否符合交房条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胡某、徐某出庭作证。胡某陈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段时间,其与魏从明到山东商城找吕总要钱,当时找到吕总以后,我听到魏从明讲向吕总要货款,吕总说这段时间资金困难再等等,这就是当时的情况。徐某陈述,2012年8月半左右,其与魏从明到山东商城售楼部去要钱的。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尚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胡某系魏从明的员工、徐某系魏从明的朋友,二人与广源材料厂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模糊不清,且相互矛盾。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仅涉及山东商城B部一区、十区,不能证明山东商城工程已经完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尚东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其在涉案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不同,且该协议系尚东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系网络打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证人胡某、徐某的证言,其陈述可以证实广源材料厂曾于2012年、2013年期间向尚东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学俊是否有权对涉案的货物款进行结算,即张学俊进行结算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涉案货款确认的依据;二、涉案1050元的水泥砖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货款进行确认;三、本案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一审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张学俊是否有权对涉案的货物款进行结算,即张学俊进行结算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涉案货款确认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广源材料厂与尚东公司签订的《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购销合同》以及尚东公司二审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协议》中,张学俊均作为尚东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尚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张学俊、冯宝成系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就收货人、结算人作出明确约定,故张学俊、冯宝成对货物的接收以及货款的结算,应视为履行尚东公司的职务行为,张学俊结算的结算单应当作为涉案货款确认的依据。关于涉案1050元的水泥砖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货款进行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1050元的水泥砖应当视为本案的货款,广源材料厂有权主张该款项。虽然广源材料厂与尚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为粉煤灰蒸压加气砖混凝土砌块,但广源材料厂提供的收料单中,有收料员“冯宝成”、负责人“张学俊”签字确认,且冯宝成、张学俊系尚东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广源材料厂有权据此向尚东公司主张该货款。关于广源材料厂一审向尚东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尚东公司二审举证证明山东商城B部1区、10区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应自竣工之日起第15日计算诉讼时效。现被上诉人广源材料厂二审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农历中秋及2013年春节前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2013年春节起至被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