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炼成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成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颖,女,1987年5月6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纳,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炼成金,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与被告炼成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姚远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凤超颖、王纳,被告炼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煤集团公司诉称:炼成金系绿岛家园×号楼×单元202号房屋的业主(以下简称202号房屋),我公司负责为炼成金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炼成金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40元未交纳,故我公司起诉要求炼成金交纳该款。被告炼成金辩称:我对京煤集团公司所述欠缴物业费��期间、数额、收费标准没有异议,我不交费是因为京煤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1、我的房屋有质量问题,2004年我的房屋卧室没电,2006年物业对我家进行了改线修理,虽然改线后房屋有电了,但物业在地面开槽走线,改变了原始设计的线路结构,房屋质量受到影响;2、我房屋的墙、地面出现裂缝,我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情况,至今未得到解决;3、我们家一开窗户底商做饭的油烟味全往我们家跑。故我不同意京煤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炼成金系2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0.83平方米。2003年9月27日,京煤集团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炼成金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京煤集团公司(绿岛家园物业管理处)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附表载明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该房屋每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08元。合同订立后,京煤��团公司为202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040元,炼成金未交纳该款。对于炼成金的答辩意见,京煤集团公司称,炼成金所述改线行为并非物业服务方实施的,房屋质量等问题应由开发商负责,关于底商做饭问题,我方多次进行过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煤集团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炼成金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炼成金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物业管理分公司作为京煤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基于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京煤集团承受。京煤集团公司为炼成金提供物业服务后,炼成金应当依约交纳物业费。炼成金称京煤集团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但不能否定京煤集团公司已��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故炼成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炼成金提出的墙、地面出现裂缝等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委托管理的范围,不能作为本案中炼成金拒付物业服务费的依据,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望京煤集团公司在以后的物业服务当中,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不断提高自身服务水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炼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四千零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炼成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远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喜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