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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当与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当,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46号原告:丁当,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余亚平,总经理。原告丁当与被告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时电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时电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当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为发薪日。但被告总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拖欠工资。2015年4月底被告曾承诺工资问题会在5月10日前得到解决,但到了5月10日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工资一直未发放。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发放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合计3760元(3月份1477元,4月份1840元,5月份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时电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丁当自2015年3月9日起到全时电购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试用期工资每月1500元,发薪日为每月15日。丁当在全时电购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10日,全时电购公司一直未支付其工资;全时电购公司现已停业。2015年5月20日,丁当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全时电购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工资1477元、4月份工资1840元、5月份工资443元。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丁当提起的仲裁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于当日作出蜀劳不受字(2015)463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丁当对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告丁当的陈述外,尚有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当自2015年3月9日起到全时电购公司工作,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水平和支付时间,全时电购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丁当工资。对于丁当主张的2015年3月份工资1477元、2015年4月份工资1840元、2015年5月份工资443元,因丁当此时尚在试用期内(试用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本院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1500元/月),确定全时电购公司应支付丁当工资3420元(含2015年3月份1477元,2015年4月1500元,2015年5月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丁当2015年3月份工资1477元、2015年4月份工资1500元、2015年5月份工资443元,合计3420元;二、驳回丁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