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14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92年5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后寺沟村村民,现住榆林市靖边县。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子洲县驼耳巷乡乡安家湾村村民,现住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子村。原告杨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初认识,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生一女,取名苗一某,2011年11月25日生有一子,取名苗二某。结婚之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被告有酗酒恶习,而且酒后暴力行为十分严重,几乎每次酒后都要殴打原告,虽然酒醒后屡次表示要痛改前非,但下次只要喝酒依然如故,酒后殴打原告的行为不但没有减少、减轻,而且情况越来越严重,已经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隐忍退让,希望被告可以悔过自新,但被告的行为愈演愈烈,甚至在其施暴过程中孩子劝说连孩子也打,因此如果原告与被告继续生活,无法保证自己的安全,虽然被告酒醒后一再保证不会再殴打原告,但却从来不会悔改。2015年3月12日,被告酗酒后回到家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躲避被告只好居住在娘家。原告曾经在2015年5月份到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原告回到家后希望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是回去后被告没有丝毫的改变,一次又一次的殴打原告,原、被告经过一年的时间,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在原告都不敢和被告见面,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原告也想抚养,但是原告没有丝毫的收入,而且长时间的家暴导致原告现在不能正常的工作,所以无法抚养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厨房用具一套、电脑一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l、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苗一某、婚生子苗二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苗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被告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月1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举行了婚礼,2013年4月22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生一女,取名苗一某,2011年12月19日生一子,取名苗二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6月15日,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主张由对方抚养两个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各自承担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二、女儿苗一某由原告杨某抚养,儿子苗二某由被告苗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实际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