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廖丽犯贩卖毒品罪、龙宇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丽,龙宇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丽,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蒋佳礼,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龙宇冬,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被原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原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丽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龙宇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廖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龙宇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廖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丽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龙宇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廖丽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丽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