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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葛宇飞诉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宇飞,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葛宇飞,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素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宁陵县,实际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吴问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实际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兆晟,该公司经理。原告葛宇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安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公司、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宇飞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长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书,被告长江公司用其开发的宁陵县某小区5000平方米门面房担保,并由被告安泰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江公司只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余款原告催要无果,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长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长江公司、安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长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长江公司、安泰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原告葛宇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葛宇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借据》、《民间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到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江公司向原告葛宇飞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长江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进而证明被告长江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担保函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安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证明被告安泰公司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若本案借款到期被告长江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的,自本案借款到期之后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安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关某账户,原告履行了交付的借款义务。被告长江公司、安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江公司、安泰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民间借款合同》证据中第九条第二项中“关于罚金的约定”、《还款计划书》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葛宇飞与被告长江公司、安泰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长江公司向原告葛宇飞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每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本次借款由安泰公司提供全程担保,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合同到期被告长江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剩余本息由安泰公司3日内无条件代偿。为保证债权债务顺利履行,借款人自愿用位于宁陵县“某”小区全部门面房产作为履约担保。被告长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所借资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使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外,并另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罚金。若被告长江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归还本息的,安泰公司无条件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安泰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后,有权向长江公司追索或进行对抵押物进行封存或处置,有权对抵押标的进行拍卖或部分拍卖。等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长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已经按照借款方要求打入相关账户。本次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到期,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后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自动解除。借款人: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收款人:关某盖章。2014年4月21日”同日,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2014年4月21日,被告还款利息2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归还利息400元,归还本金1000000元。等等”。同日,原告葛宇飞向被告出具《收到利息证明》,内容为:“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民间借款合同》的《还款计划书》项下的第一期利息:肆万元整已交付出借人葛宇飞。特此证明。出借人:葛宇飞,2014年4月21号。”同日,被告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尊敬的葛宇飞先生:您的出借金额是100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付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代为偿还本息。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4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长江公司指定的关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65000元人民币。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葛宇飞与被告长江公司、安泰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中“关于罚金的约定”、“还款计划书”约定除外)、《借款借据》、《收到利息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江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葛宇飞要求被告长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安泰公司自愿为被告长江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期间的全部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因此,本案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5000元归还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由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院酌定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基础之上加收30%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本案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仍然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定本案被告长江公司向原告葛宇飞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之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宇飞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之数额,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葛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18800元,由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德资审判员  李艳梅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