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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执行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邹汉生与肖爱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汉生,肖爱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行字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邹汉生,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执行人肖爱良,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执行人邹汉生与被执行人肖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届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武执行字第11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举报或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刘永雄代理审判员  钟伟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