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海长与姚清觉、杨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长,姚清觉,杨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498号原告:高海长,居民。被告:姚清觉,居民。被告:杨琳琳,居民。原告高海长诉被告姚清觉、杨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清觉、杨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2011年9月19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7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被告承诺很快归还借款。但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后,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除2013年4月16日的借款16000元不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外,其余借款均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11年9月19日的借款40000元在扣除已还款20000元后,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013年4月6日的借款10000元,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100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1000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案经送达,被告姚清觉、杨琳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清觉与被告杨琳琳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9日,被告姚清觉、杨琳琳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18日前归还,如有超期,每月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6日,被告姚清觉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2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4月6日,被告杨琳琳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5日前归还,如有超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6日,被告姚清觉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注明“杨琳琳2013年4月6日所借10000元整(壹万元整),我们夫妻共同偿还”。2013年7月29日,被告姚清觉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如有超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6日,被告姚清觉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如有超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高海长认可上述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其中2011年9月19日的借款实际交付37600元,2013年4月6日的借款实际交付9400元,2013年4月16日的借款实际交付15400元,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实际交付9400元,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实际交付1000元。另查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保全并缴纳保全费72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所有的银行工资存款共7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清觉向原告高海长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姚清觉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显属违约。由于原告自认部分借款预扣利息,被告姚清觉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同时,因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姚清觉逾期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高海长造成的利息损失并依法支付违约金。综上,扣除已还款本金20000元,被告姚清觉应向原告高海长支付借款本金共计52800元(17600元+9400元+15400元+9400元+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以17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以9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以9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以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此外,被告杨琳琳作为涉案部分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余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诉争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高海长要求被告杨琳琳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清觉、杨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海长借款52800元;二、被告姚清觉、杨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海长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以17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以9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以9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以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姚清觉、杨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