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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洪百兴与严兆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兆飞,洪百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兆飞,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百兴,男,1975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严兆飞为与被上诉人洪百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兆飞,被上诉人洪百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兆检分别于2014年6月7日、6月21日购买洪百兴10台二手空调,计款21500元,并依约安装在阜阳市丰谷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内。2014年6月8日,严兆检通过银行转款付洪百兴7500元,尚欠14000元。2014年10月29日,洪百兴上门催要,严兆检与弟弟严兆飞均在场,严兆飞承诺2014年12月底付清,并以自己名义给洪百兴书写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买卖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严兆飞自愿接受该笔债务,债权人洪百兴及原债务人严兆检均无异议,应确认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严兆飞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严兆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洪百兴货款14000元。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严兆飞负担。严兆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欠款系严兆检所欠,因洪百兴找不到严兆检,严兆飞才应洪百兴的要求出具了涉案欠条,该欠条不是严兆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洪百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洪百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严兆飞自愿承担严兆检的欠款;且严兆飞出具欠条时,严兆检也在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严兆检欠洪百兴空调款14000元以及严兆飞就该款出具欠条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严兆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从该欠条的内容上反映,严兆飞承担涉案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已经债权人洪百兴确认,依法构成债务转移,严兆飞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严兆飞称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严兆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王苏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志强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