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云诉被告张树德、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云,张树德,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02号原告张凤云,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白云南,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德,现住辽中县。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法定代表人金申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朋朋,现住河北省大悟县。原告张凤云诉被告张树德、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兵、代理审判员曹健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云及委托代理人白云南,被告张树德、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云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城分公司签订购货协议,原告为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城市的后英第一城项目工地送水泥和沙子,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树德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可是到今天被告也没有支付下欠水泥和沙子款,无奈之下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及沙子款182,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树德辩称,我是2011年3月份授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的领导郭洪胜的委托,让我在海城后英第一城1、2#号工地负责施工。当时所有的水泥、沙料都授权我负责管理,所欠的水泥、沙料是第一城上的,当时材料款和工钱我都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和协议,所欠的工、料款都属实。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我把工程完工。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协议是我签的,我代表公司签的,证件的公章是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提供的,欠款数大约是182,500元。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事实是他与被告张树德之间签订的协议和欠款凭证,被告张树德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们公司从来未向被告张树德授权允许他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这只是被告张树德的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云与被告金瑞公司的下属单位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2011年5月起,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在海城后英开发工程公司承建的后英“第一城”1-2#楼工地需购水泥1000吨左右及沙子,经双方协商决定购入海城钢都牌水泥,具体规定如下:一、甲方:1、购入钢都牌水泥,每吨360元为标价。2、每次购水泥验收后付款30%。3、计划数量必须提前1天进货。4、甲方欠乙方货款如没按期付给,从欠款之日起两个月后,给付利息1.5分。二、乙方:1、同意甲方结算方式。2、必须保证质量、数量、要求,在期退货甲方不负任何损失。3、货到工地必须由双方领导验收签字为准。4、水泥价格上下浮动,不超过每吨20元。5、合同从即日起生效。三、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由法律仲裁。协议由甲方加盖湖北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张树德的签名,由乙方原告张凤云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凤云按协议约定给后英第一城工地运送水泥、沙子,被告张树德收水泥和沙子,并于2011年9月28日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和原告实际送货数量给原告出具了182,500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和沙子款182,500元及利息。另查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是被告金瑞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金瑞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与后英集团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后英第一城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据一份;2、购货协议一份;3、(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2996号判决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1、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笔录一份;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未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依据约定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所有的建筑材料实际用在被告金瑞公司与海城后英集团签署建筑工程第一城的第1-2#楼房中,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系被告金瑞公司的下属单位,故应承担还款义务。就欠条中约定给付民间利息问题因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为宜。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据约定给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树德在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与原告的买卖过程中是海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分公司指派的工��,不应对后英第一城工程项目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凤云水泥、沙子款18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每千元按15元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玉虽然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在辽沈晚报已登报注销,但在海城市工商登记部门没有注销,对外应承法律责任, 更多数据: